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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李福莲与被告贺爱民继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李某某,女,193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瑶族,居民。被告贺某某,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溆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被告贺某某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沈玉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中平、人民陪审员谌贻求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贺绍康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1957年,贺绍康抱养其妹妹的小孩贺某某为养子,贺某某当时刚两岁多点,但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尽到为人子的责任和义务,不孝顺父母。1997年贺绍康曾写有“血泪书”,认为被告偷过其钱和存折,靠不住。2012年3月1日,贺绍康去世,被告得知后立即去死者的房间,将存折、钱以及债权借条全部拿走,不肯分给原告分文,同年3月9日,经村、乡干部组织调解,被告答应给原告12000元,原告不同意,之后便没有结果,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得的财产共计4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沿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贺绍康系合法夫妻关系,贺绍康死后,调解委员会对遗产分配调解未果的事实;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贺绍康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贺绍康亲笔血泪书2份,拟证明被告不孝顺的事实;4、陈立才、覃明华、李某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贺绍康1957年收养被告贺某某,贺某某对父母不孝顺,贺绍康死后被告拿走存折和欠条的事实;5、溆浦县退休干部管理所证明1份,拟证明给予贺绍康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22944元、丧葬费是5000元的事实;6、被继承人贺绍康丧事明细开支:米桂华货款9200元;郭中元货款889元;贺迪元(画匠师傅)工资款2380元;贺德坤(道士)工资款4880元;贺伍辉(乐队及唱歌)工资款3080元;贺显旺猪款1476元;陈立才猪款1647元;邹碗秀猪款1840元;由芝才鸡鸭款817元、羊款900元、鱼款730元。上述证据系一组证据,证明贺绍康丧葬开支合计27839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查询了被继承人贺绍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两丫坪营业所以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丫坪信用社的存取款情况,对邮政储蓄所出具的明细表、信用社出具的交易记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贺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意见是该调解并不是分割遗产的协商,而是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随贺绍XX活18年的补偿费用;对证据3的意见是字是贺绍康写的,写的内容不清楚,重审时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意见是不孝顺不是事实,拿走存折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把存折和借条给被告的;覃明华是原告的亲生女儿,说被告到房里翻存折不是事实,存折是原告给被告的;李某某证明中对贺绍康给了原告一万元是事实,其他都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当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意见是不能做证据使用,因为该数据是推算出来的,这些钱现在还没有发,具体数额还不知道;对证据6的意见是米贵华所提交的证据写的日期是2010年4月10日,当时贺绍康并没有去世,不能当证据使用,重审时的质证意见是对米贵华货款9200元有异议,实际为9633.8元;对郭中元、贺迪元、贺伍辉、贺显旺、邹碗秀、由芝才的无异议;贺德坤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他证明的死者,不是本案的死者贺绍康,重审时认为贺迪元实际领款是1600元、贺德坤实际领款是6000元、乐队款是2200元、唱歌款是1840元(不包含原告出的540元)、羊款是910元、鲶鱼款是730元;陈立才证明的内容,被告就同一事实的证据时间在先,并且有领条,数额为18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贺绍康亲妹妹所生,两岁时被贺绍康收为养子,被告一直由贺绍康夫妇养大成人。成年后,被告对父母倾尽全力赡养,养母去世后,父子关系更为牢靠。在原告与养父结婚前,养父曾经将18000元共同存款赠与被告,但存折一直由父亲代管,故这18000元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与养父结婚后,被告照样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十分孝顺,现原告诉称被告拿走并占有养父的全部财产,没有事实根据,更何况养父去世后花丧葬费50000余元,原告未承担分文,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丧事开支的一半。另外,2012年3月3日贺达红取走的13292元是贺绍康在怀化时给贺达红的购房款。综上所述,被告对养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贺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贺达相、贺显应、贺方秀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贺绍康丧事花费5万多元以及存折、欠条都是原告给被告的事实;贺方秀证明还证明存款中有18000元是被告个人财产,只是由死者生前代管。2、胡仁志证明1份,拟证明贺绍康把存款分两份,原告也有一份,金额一万元左右的事实;3、陈军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常探望,母子关系较好的事实;雷小芳证明1份,拟证明贺绍康2011年8月31日赠与贺达红9000元(两张)的定期存折用于购房的事实;购房证明一份,证明贺达红于2012年1月13日购房一套的事实;4、被继承人贺绍康名下的存折复印件2份,证明一本为废存折,一本只余一个月工资的事实;5、借条一张,证明贺达松欠贺绍康2000元的事实;6、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住居的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7、被继承人丧事明细开支:周老七鞭炮款7580元;贺小明羊款910元;陈立才猪款1800元;零星小店货物款1122元;荆老二店调料款255元;郭中元货款889元;陈立强货款3486元;李伟华货款14700元;贺德勇店(即米贵华店)货物款9633.8元;乐器队工资2200元;画儿匠工资1600元;道士工资6000元;唱歌队工资1840元。合计52015.8元,但其中关于唱歌队工资实际支付的是1500元。上述证据系一组证据,证明丧事花费的开支为52015.8元,收进的礼钱为11058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的意见是原告与贺绍康吃穿用都是贺某某的与事实不符,贺某某比较孝顺也与事实不符,18000元也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意见是贺达红买房与本案无关,不能做证据使用;陈军证明与事实不符;购房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意见是对该张借条无异议,但借条不止这一张;对证据7的意见是开支过高,没有明细账目,而且作为养子,对养父有送终的义务;该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身份证明,无法核实,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中周老七店子的货款数额有异议,数额不对,应包含在米贵华的9600元内;对贺小明、郭中元、陈立强、贺德勇的无异议;对陈立才的货款实际是1600元;对零星小店、荆老二店的货款不清楚;对李伟华货款因没有证人身份证明,又未出庭作证,对进的什么货不清楚,故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乐器队工资款有异议,实际是3200元;对画儿匠、道士工资款加起来是6000元;对歌唱队工资款原告出了54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查询被继承人贺绍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两丫坪营业所以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丫坪信用社账户上的存取款情况时,邮政储蓄所出具的明细表、信用社出具的交易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事后调解未果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继承人十几年前书写的,不能证明被告一直不孝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陈立才证明内容空泛,无具体事实,缺乏说服力,故对不孝顺的事实不予采信;覃明华系原告女儿,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加上证明内容空泛,无具体事实,缺乏说服力,故对不孝顺的事实不予采信;李某某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需其它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与被继承人相关的人享有的预期权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有“血泪书”,同时还有其他人证明被告不孝顺,故不能认定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贺绍康去世后,其存折和欠条在被告手上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8000元存折一直由被继承人保管,被继承人直到死都没有把钱给被告,故不能认定是被告的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陈军证明单一,需要其它证据补充;雷小芳证明的是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理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贺达红买房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郭中元货物款889元、贺显旺猪款1476元、邹碗秀猪款1840元、由芝才鸡鸭款817元、鱼款730元、羊款910元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米贵华货款(贺德勇店),原告主张为9200元,被告主张为9633.8元,因被告提供的收据明显为9333.8元,“6”系人为把“3”修改而成,故本院认定该笔款为9333.8元;贺德坤(道士)工资款,原告主张为4880元,被告主张为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贺德坤的证明在办理完丧事之后,应该为实际所得,故认定该笔款为4880元;乐队加唱歌开支,原告主张为3080元,被告主张为4040元(2200+1840),因被告的账目具体,原告仅为证人估算,故采信被告方意见,但原告已出的唱歌钱540元应当扣除,故该笔款认定为3500元;贺迪元(画匠)工资款,原告主张为2380元,被告主张为1600元,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故该笔款认定为2380元;陈立才猪款,原告主张1647元,被告主张为1800元,因原告提供的陈立才的发票单价、重量等具体明确,而被告提供的领条笼统,且与贺小明的领条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故本院采信原告方意见,即认定该笔款为1647元;荆老二店货款255元,账目明细具体,本院予以采信;对陈立强货款3486元,因无收款人身份信息,证人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无明细账目,故不予认定;对零星小店1122元,既无收款人,又无买货人,本院不予认定;对周老七货款7580元、李伟华货款147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又未提供正式票据,证人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继承人丧事开支认定为:28657.8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957年贺绍康抱养其妹妹的儿子贺某某为养子。贺绍康前妻去世后,贺绍康于1993年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某相识,之后双方于1994年10月27日在溆浦县沿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原告与贺绍康结婚之前,贺绍康与被告已分家生活。2012年3月1日晚上11时许,贺绍康去世。贺绍XX前系退休教师。贺绍康死亡时,其名下财产有:1、银行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两丫坪镇营业所0303431224002108004账户上存有5112元、0303431224002118472账户上存有8180元、0303431224002187459账户上存有10250元;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丫坪信用社92061330003159102011账户上存有2100元。2012年3月31日信用社92061330003159102011账户上打入工资2023元。2、债权有:7500元,具体为贺达松欠2000元、贺显红欠500元、胡仁志欠50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儿子贺达红、贺某某在邮政储蓄所分两次取走贺绍康户头上存款5112元、8180元,在信用社账户上取走2000元,共计15292元,用于丧事开支。在办理丧事期间,被告收回胡仁志的5000元借款,用于丧事开支。事后,原、被告为财产分配问题协商未果。另查明,被继承人贺绍康丧事办理过程中,收进礼金11058元,丧事开支的垫付费用均由被告贺某某支付。贺绍康去世后,应获得一次性抚恤金22944元、丧葬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确定其名下财产的法律性质。2、被继承人的丧葬开支如何确定。首先,关于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1)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有存款:27665元,债权7500元,合计35165元。被告认为2012年3月3日取走的13292元是被继承人赠送给孙儿贺达红的购房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人雷小芳曾经陪同被继承人一起到贺达红家,并将9000元(2张)的定期存折给了贺某某,意思是送给贺达红作购房款,但本案3月3日贺达红取走的钱,一笔是5112元,一笔是8180元,显然不是证人所说的被继承人赠送给贺达红的购房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存款中有18000元属于被继承人赠送给被告的意见,因存折一直在被继承人手上,动产并未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物的交付是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赠与物并未发生转移,故被告主张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债权7500元收回5000元,尚有2500元未收回,未收回的本案中无法分割,但应属于原被、告共有。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可以分割的财产为:32665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财产应先分给原告一半,即16332.5元,剩下的16332.5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2)被继承人死亡后按政策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2944元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并非死者遗产,但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人员应当参照《继承法》关于遗产分配人员的规定,故本案中的抚恤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丧葬费5000元应支付丧葬实际开支。其次,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开支。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能确认的被继承人的丧事开支为28657.8元。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丧葬开支来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故办理丧事的礼金收入11058元以及单位发放的5000元丧葬费首先应冲抵开支,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从可以继承的财产中平均分担。故原、被告在扣减后各自还应当承担6299.9元。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养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关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主张,因双方举证均不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其证明力不够,故本案遗产的分割方式,依法采用均等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名下可分割的财产或者可得财产共有55609元,先减去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6332.5元,剩下的再减去办丧事收支款相抵后的欠款12599.8元(28657.8-11058-5000),得数为26676.7元,原、被告均等分割,各得13338.35元。被告多垫付的12599.8元应返回给被告。故原、被告目前应分得的具体数额为:原告为29670.85元(13338.35+16332.5),被告为10646.15元(13338.35+5000+12599.8-15292-5000)。因被继承人的工资存折、存款票据在被告手中,故由被告领取工资存折、存款票据的金额,原告领取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双方领取的份额超过自己应得份额的,多出部分返还给对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二)、(七)、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三、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贺绍康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2944元、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贺绍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两丫坪镇营业所0303431224002187459账户上的存款10250元、在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丫坪信用社92061330003159102011账户上的存款2123元归被告贺某某所有,被告贺某某在领取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726.85元。三、被继承人贺绍康在外债权2500元归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共有;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70元,被告贺某某承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玉权代理审判员  陈中平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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