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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提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贵全与杜先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贵全,杜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5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贵全,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先彬,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易守达,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林贵全因与被申请人杜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毅,被申请人杜先彬的委托代理人易守达、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0日,一审原告杜先彬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9月8日,林贵全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写下借条,至今不予偿还,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林贵全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林贵全承担。一审被告林贵全辩称:借条由其书写,但是在杜先彬找人到工地以要自杀等方式相威胁的前提下写的,其是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普公司)一个项目的负责人,他人分包该项目中的劳务后跑掉,故杜先彬前来要钱,其在受威胁情况下写下借条。请求法院还原事实,驳回杜先彬诉讼请求。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8日,林贵全在成都娇子音乐厅旁的金沙老茶房向杜先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先彬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林贵全”。借条上有三处加盖林贵全的手印。杜先彬未在该茶房内向林贵全交付借款。2011年11月10日,杜先彬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1月13日,林贵全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牛市口派出所报案,称其曾于2010年9月8日17时在金沙老茶房内被一叫杜先彬的男子强迫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牛市口派出所对林贵全进行了询问,但至今未立案侦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贵全提交(2010)武侯民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杜先彬与中普公司曾发生劳务费纠纷,并导致中普公司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林贵全受杜先彬的胁迫和为了让银行帐户解冻,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被迫向杜先彬出具借条。现杜先彬与中普公司的诉讼已结束,法院判决中普公司不应向杜先彬支付劳务费。故杜先彬、林贵全没有借款的事实,林贵全不应向杜先彬还款。杜先彬认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两份证人证言仅部分陈述属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杜先彬与四川万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万朋公司)、中普公司于2010年7月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院判决万朋公司应向杜先彬支付工程款543900元及利息,以及中普公司在成都市中信银行的帐户因该纠纷于2010年7月29日被冻结556000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作证据使用。杜先彬提交银行存取款收支明细,拟证明杜先彬及其配偶在日常生活中存取款频繁且数额较大,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基于本案已查明杜先彬未在茶房内向林贵全交付借款,且杜先彬亦陈述钱款是双方欲离开时林贵全在杜先彬车内拿取的,故本案确认杜先彬在林贵全出具借条时未当即向林贵全提供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由于林贵全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根据本案的争议性质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杜先彬作为贷款人应当就其已向林贵全提供借款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杜先彬提交的现有案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林贵全提供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在无证据证明杜先彬已向林贵全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借条认定杜先彬与林贵全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生效。所以,杜先彬要求林贵全偿还其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杜先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杜先彬负担。杜先彬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林贵全写下借条后一年多未提出异议,其本人客观陈述了钱款交付经过并提交其夫妻二人银行资金流动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已经发生且合情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其无需举证钱款交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林贵全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3.由林贵全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林贵全答辩称,对方行为是典型的恶意诉讼,由于借条产生的特殊环境,实际并未发生借款,对方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请求:驳回杜先彬诉讼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贵全对给杜先彬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杜先彬是否给付30万元给林贵全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杜先彬认为其与林贵全存在借款关系,但林贵全否认收到借条上载明的30万元,因此,双方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分析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针对林贵全主张自己受杜先彬的胁迫出具了借条,未取得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林贵全是在杜先彬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在出具借条一年四个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按日常生活常理,如林贵全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告知杜先彬没有收到款项,或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林贵全没有采取这些补救措施,仅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仅证明林贵全到派出所单方陈述自己受胁迫的事实,林贵全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证据,因其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贵全被胁迫的事实。林贵全还抗辩称自己向杜先彬出具借条的原因是杜先彬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万朋公司、中普公司劳务费纠纷,致中普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林贵全作为中普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与杜先彬协商处理账户被冻结事宜,因此才在杜先彬的胁迫下出具了借条,杜先彬起诉万朋公司、中普公司支付劳务费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是55万余元,且在林贵全给杜先彬出具借条前该案已判决由万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中普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中普公司不承担责任情况下,该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帐号户应当解封,同时,如杜先彬要追索劳务费,理应向中普公司追索,且金额也不应是30万元,林贵全作为中普公司工作人员,由其处理中普公司的外债并以个人名义给杜先彬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常理,故林贵全的陈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二、针对杜先彬上诉称其与林贵全形成了借贷关系。杜先彬认为其与林贵全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由林贵全签名的借条,以及在出借款期间个人银行帐户的资金往来凭证。首先,从杜先彬的经济能力分析。庭审中杜先彬陈述自己是作劳务承包工程的,其主要收入是对外承接工程收取劳务费,而其出具同时期自己银行帐户上的现金流水凭证,能够证明其经济状况和给付能力。从证据优势上,杜先彬所举证据更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从现金给付看,本案中,虽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茶房未交付现金,但双方对案涉借条及款项的交付陈述不一。林贵全陈述出具借条就离开了,而杜先彬陈述双方到茶楼地下停车场,杜先彬从车上将30万元交付给林贵全。那么,林贵全是先交借条给杜先彬,还是杜先彬陈述到地下车库后同时交付,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常理分析,如没有收到现金而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显不符合常理。相反,结合杜先彬的经济状况和给付能力,林贵全出具借条后杜先彬到地下车库交付现金的情况更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从证据优势上看,杜先彬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杜先彬的起诉不当,予以纠正,杜先彬请求林贵全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林贵全于判决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先彬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林贵全负担。林贵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本案的焦点是杜先彬是否实际交付了30万元给林贵全。杜先彬虽然提供了借条,但这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30万元,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二审判决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2.杜先彬与其只是泛泛之交,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条件下出借30万元巨款不合常理,且借款后两年双方没有直接往来,杜先彬也未向其主张债权不符逻辑;3.从其出具借条的背景上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因杜先彬起诉万朋公司和中普公司劳务费纠纷案,于2010年7月29日裁定冻结了中普公司的银行账户,林贵全书写借条时间为2010年9月8日,解冻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该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二审判决是2012年7月30日。这与林贵全陈述的出具借条是因为中普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林贵全作为中普公司工程负责人,受公司委托与杜先彬协商处理账户被冻事宜,借条作为杜先彬主动解除冻结的权利保障,并不是确定双方成立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印证。二审判决认定在林贵全出具借条前,该劳务费纠纷案已由法院判决中普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中普公司也提交情况说明,完全认可当时委派林贵全与杜先彬协商处理账户被冻事宜,因杜先彬要解除冻结需要提供担保,如果他胜诉,判决中普公司应承担责任,中普公司保证能给他30万元。因公司对外担保需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当时情况下就让林贵全以个人名义向杜先彬出具借条来担保,杜先彬也无需支付30万元,只需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事实上出具借条后,公司账户的确就解冻。因此,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而且一、二审诉讼中,杜先彬根本不敢出庭当面对质。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2.改判其不承担30万元借款责任,驳回杜先彬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杜先彬承担。杜先彬辩称:1.其出借30万元是事实,作为包工头以现金交易是习惯,证据显示其有能力出借该笔现金;2.因其与林贵全是朋友,林贵全给杜先彬介绍工程,借条未写还款期限和利息符合情理;3.林贵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含义,林贵全出具借条未报案也未宣告撤销,林贵全宣称受到威胁缺乏事实依据;4.林贵全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5.林贵全所称中普公司的诉讼与本案无关;6.杜先彬未到庭的原因是年底到处追债很忙,且和林贵全矛盾尖锐。请求:驳回林贵全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杜先彬是否向林贵全实际支付2010年9月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30万元。本院再审审理中,林贵全出示了杜先彬在另案与中普公司、万朋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于2010年7月26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保全担保申请书、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提交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5日作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解除存款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述材料载明了人民法院经杜先彬申请冻结了林贵全所在的中普公司556000元财产,后又经其申请解除了该财产保全措施的经过,用以证明林贵全向杜先彬出具借条的背景,杜先彬很快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原因是2010年9月8日林贵全向杜先彬出具了诉争借条。杜先彬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林贵全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由于林贵全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未涉及中普公司,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条是为了解除人民法院应杜先彬申请作出的对中普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杜先彬依据诉争借条请求还款并称借给了林贵全30万元,林贵全抗辩其出具借条有一定背景原因并未实际向杜先彬借款30万元,则杜先彬应当承担其依照诉争借条向林贵全实际支付30万元的举证责任。杜先彬列举大量银行清单证明其有能力出借30万元,但清单中并无2010年9月8日前后其取款30万元的证据,上述银行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已交付30万元的证明目的。杜先彬陈述与林贵全系工程承包方面的生意伙伴,来往密切,但未能举证其与林贵全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再审庭审中又称与林贵全没有其它工程的来往,故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仅以一张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利息、还款日期任何一项的借条主张出借30万元巨额现金给林贵全不符情理;其陈述的30万元现金来源于家中保险柜、由其妻从车中取出交付林贵全,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其陈述林贵全借款系用于搞工程,又未举证证明用于何种工程,且根据借款时的背景,杜先彬由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在与林贵全所在的中普公司进行诉讼,要求中普公司支付劳务费,其在此时借款30万元给林贵全用于搞工程也不符情理。二审判决将另案判决未认定中普公司承担责任作为林贵全抗辩不能成立的理由,系将另案判决时间(2011年8月1日)错误认定在杜先彬申请保全(2010年7月26日)之前所致,应予纠正。从全案来看,杜先彬陈述的根据诉争借条交付30万元这一事实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杜先彬作为权利的主张者,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3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杜先彬依照诉争借条支付了30万元借款给林贵全,由此,不能确定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林贵全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杜先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丛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