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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大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职工,住所大荔县华城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职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大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财保大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财保大荔公司负责人肖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0日原告为陕E某某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13年8月10日该车由石睿驾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48KM+600M处路段时,与行人张启荣发生碰撞,造成张启荣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伤者在医院治疗十多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52958.52元。原告修复车辆花费3000元。3013年9月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司机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向死者家属方支付赔偿款15.2万元。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67558.52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4558.52元,车损险3000元。被告财保大荔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事故。但原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应理赔。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欲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应当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2、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欲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应当履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11万元车损险。3、遵义市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符合保险赔偿条件。4、住院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欲证明第三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死亡记录、证明、法医尸检报告、户籍及注销证明,欲证明第三者因事故受伤不治死亡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欲证明医疗费损失52958元。7、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关系证明,欲证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调解赔偿第三者11万元并支付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和收条、代驾费收条,欲证明事故鉴定及代驾花费3200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第1-3组证据无异议,说明原告驾驶员逃逸;第4组证据与第6组证据住院时间不符,真实性有异议;第5组证据尸检报告无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8组证据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代驾费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事故逃逸被告免除赔偿责任。2、机动车及交强险投保单,欲证明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部分被告并未提示原告;投保单未见原件,也未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投保单被告仅提供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为陕E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责任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2013年8月10日该车有石睿驾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48KM+600M路段时,与快速车道内行人张启荣发生碰撞,造成张启荣重伤。事故发生后石睿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3年8月25日伤者张某某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958.52元(原告已支付)。后原告另行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11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69158.52元另查明,张某某,1939年3月28日出生(死亡时74岁),城镇居民,住所某某县某某镇中心街110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赔偿,该次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死者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6年=124404元;但原告在赔付死者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仅赔付11万元,且原告诉讼请求也是1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部分(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应在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958.52元,属救治死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的医疗费,下剩42958.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应在丧葬费中包含,原告在事故调解过程中已将丧葬费协商赔付,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司机属肇事逃逸,在原告提供的保单中,被告已对免责部分作出明确提示,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免责条款即生效,原告请求该商业保险部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1370元,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