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黄方地,黄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清路99号。负责人杨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鑫。被告黄方地。被告黄勇东。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新繁支行”)与被告黄方地、被告黄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方地、被告黄勇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诉称,被告黄方地因发展养殖业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被告黄勇东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该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方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被告黄勇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方地未作答辩。被告黄勇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方地于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原名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繁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方地向原告贷款8500元用于养殖业,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双方约定了月息为5.4‰,被告黄勇东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尔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贷款8500元。但贷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个人承诺书两份、客户还款提醒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方地向原告农商银行新繁支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方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8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东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担保,因此被告黄方地如未及时归还贷款,被告黄勇东对上述贷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方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方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支付人民币8500元及逾期归还贷款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黄方地未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黄勇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方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