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开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建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庆余路开发新村D区20栋2020室。法定代表人周梅华。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王建铭。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与被告王建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