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军与被告宋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凤军(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珂(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张凤军与被告宋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军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宋珂因建设两个大棚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始建大棚,按照约定的进度应当被告支付的大棚款,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之后,余款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但是原告仍然如期为其建成大棚,并与2012年4月1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期间工程量有所增加,最后被告欠原告大棚款4.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按未付款日千分之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至2012年6月18日应当给付违约金6396元,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大棚款4.1万元及违约金6396元。被告宋珂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建两个大棚,被告历时半年建成,我未验收,2012年4月24日大棚塌陷。合同未约定工期及使用年限,但根据附近村庄大棚情况,大棚一般建设周期为8-10天,使用年限为8年,事发后,我立即电话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修理,原告不予理睬,无奈于2012年5月1日便聘请杨索义建棚队进行修理、修复。人工、物料支出49472.5元,依据双方协议被告使用物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如最高立柱4.5米,而原告使用的是4.3-4.4米,原告履行合同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其违约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9472.5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军与被告宋珂及刘志芹、宋雷2011年10月22日签订了承建温室大棚协议,协议约定刘志芹建设大棚3个、宋珂2个、宋雷1个,建设标准:最高立柱4.5米、4米一间、后撤钢丝8公分一道钢、随前为30-40公分一道,钢丝每斤12米、草毡每米4.5斤、自动卷帘、三防塑料布、竹竿7米小竹竿一间4道、8米大竹竿对接、坑为1O米宽。付款方式:挖好坑付一万、建到一半付2万、建完付清,每个大棚建设费用4万元。违约方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甲方负责质量,乙方按时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lO月28日为被告开始施工建设大棚,2012年3月31日大棚建设完工。在大棚建设完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款44600元,双方协议约定大棚为4米一间,后双方又口头约定改为3米一间,由于费用增加,每个大棚增加3800元。2012年4月24日广平县普遍降雨,降雨量41.O毫米,达到大雨短时暴雨量级,风向偏北,风力达到每秒9.7米,阵风5-6级,被告对大棚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造成大棚地锚拔出、部分柱子折断、塑料布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建温室大棚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称的,后应被告要求改变大棚种植品种,每个大棚费用增加3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大棚建设完工后被告支付款44600元,下欠原告款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双方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馒头款应从下欠款中扣除。另,原告在大棚建设完工后,应负有告知被告大棚的基本日常管理及特殊天气防范措施义务,故被告大棚因天气原因造成损坏,对此,原告应酌情承担4000元责任。被告反诉称,被告所建大棚不符合标准、其使用物料不符合协议约定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修复大棚所花费用,证据不足,且大棚损坏主要原因天气及被告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故对于被告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承建大棚款3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8O元,反诉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