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启斌与王功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斌,王功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李启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王功瑄,居民。原告李启斌与被告王功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功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斌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功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二个月利息3500元,共计53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500元及利息。被告王功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功瑄分二次向原告李启斌借款53500元,出具借条二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该款本息均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注明“月息5.5%”,该内容系后添加且有涂改现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内容系被告添加和涂改。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功瑄向原告李启斌借现金53500元,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月息5.5%”系后添加且有涂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内容系被告添加和涂改。对该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功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斌借款5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功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38元,由被告王功瑄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