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梁金城与被告周树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城,周树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梁金城,男,汉族,1952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棠,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金城诉被告周树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浩新、审判员林健华、人民陪审员霍瑞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城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周树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树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与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于2006年5月5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4月5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为4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周树棠签名并加盖指模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载明:“现欠梁金城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周树棠……2011年4月5日(自2006年5月5日开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树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梁金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树棠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其法定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即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都没有就原告的起诉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归还借款给原告,视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上所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归还原告梁金城借款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6元,由被告周树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新审 判 员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霍瑞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布瑞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