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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焦方兴与章丘市人民医院、济南易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方兴,章丘市人民医院,济南易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500号原告焦方兴,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典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庆霞,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易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辅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方兴与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济南易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易泊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晓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典成及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宋庆霞和被告济南易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方兴诉称,2013年3月22日20:10时左右,我将我的车号为鲁A3F0**的汽车一辆交与被告所指定的停车场保管,被告交给我车辆存放卡。但是被告在车辆保管过程中不尽保管义务,致使我的车辆在保管期间丢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237元及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我单位与第二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第二被告租赁我单位的场地从事停车管理经营。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第二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内丢失的,与我单位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易泊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为刑事案件,是否存在盗窃的事实以及车辆与原告陈述是否一致,应待该案件侦破和查明事实后才能谈到车辆的赔偿问题。在案发后,我单位曾多次要求原告出示证明原告停车的停车卡,并读取卡内载明的信息,原告均予以拒绝,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被盗车辆与我单位之间存在车辆存放关系。我单位向原告提供的只是车辆的停放服务,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焦方兴所有的鲁A3F0**的汽车是否在被告济南易泊公司的停车场内丢失。原告焦方兴主张自己的鲁A3F0**的汽车在被告济南易泊公司的停车场内丢失,被告济南易泊公司不认可。为此,原告焦方兴提交了被告济南易泊公司的职工停车卡一份,用于证实自己的车辆进入了被告济南易泊公司的停车场。原告焦方兴还提交了监控录象资料一份,证实自己的车辆在驶出被告济南易泊公司的停车场时,被告济南易泊公司的工作人员脱岗。原告焦方兴还提交了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记录一份,用于证实自己的车辆被开走后以被盗为由向章丘市公安局报警。被告济南易泊公司虽然对原告焦方兴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焦方兴提交的职工停车卡不是原告焦方兴停车时取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焦方兴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证据链,证实自己的车辆是在被告济南易泊公司的停车场内丢失的。2、关于被告济南易泊公司抗辩的自己公司只是为原告焦方兴提供停车场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济南易泊公司认可在车辆驶出停车场时,根据停车时间收取费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3、关于被告济南易泊公司抗辩的涉案车辆的价值问题。被告济南易泊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进行价值鉴定时,应以实物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已经丢失,不可能见到实物,鉴定机构根据车辆的购置年限以及原告焦方兴陈述的行车里数作出价值认定为14237元,是较公平合理的,应予认定。另查明,原告焦方兴为进行涉案车辆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方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济南易泊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济南易泊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焦方兴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方兴要求被告济南易泊公司赔偿,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焦方兴要求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易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方兴车辆损失款14237元。二、被告济南易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方兴鉴定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焦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方兴负担125元,被告济南易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山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