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欧阳楚诉谢军、谢利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楚,谢军,谢利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欧阳楚。被告谢军。被告谢利芽(系被告谢军之父)。原告欧阳楚诉被告谢军、谢利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春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雪飞、人民陪审员赵新桃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军、谢利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楚诉称,他与被告谢军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谢军系被告谢利芽之子,两被告在耒阳市从事煤矿经营,2010年11月,两被告以煤矿资金困难为由,多次从他处借款,至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他现金312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他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给付分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两被告支付所欠他借款31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谢军、谢利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楚系湖南顺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同时为长沙博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谢军及被告谢利芽在耒阳市经营煤矿(被告谢军系被告谢利芽之子)。2008年原告在他人介绍下,与被告谢军相识,后两被告以煤矿资金紧张为由,找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谢军、谢利芽以个人名义向欧阳楚借款人民币3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借款约定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阳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院冻结两被告银行现有的存款312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10月14日,本院依原、被告要求,在长沙市侯家塘某地组织双方就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欧阳楚、被告谢利芽及其法律顾问贺某某参加,双方对3120000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只就该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了商定,但最终因被告方要求法院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原告不同意而无法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楚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由被告谢军、谢利芽出具的3120000元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在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及后经本院核实被告对该借款本金无异议的情况下,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前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2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两被告的还款日期应视为2012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依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关于逾期利率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逾期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前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军、谢利芽向原告欧阳楚偿还借款3120000元及以该笔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时止的逾期还款��息。以上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谢军、谢利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代理审判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赵新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