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20-12-03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张晓峰、于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张晓峰;于桂芳;张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郯商初字第1170号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社职工。 被告张晓峰,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被告于桂芳,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被告张雪梅,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晓峰、于桂芳、张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峰、于桂芳、张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晓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于2008年6月5日到期,由被告于桂芳、张雪梅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借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晓峰、于桂芳、张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晓峰、于桂芳、张雪梅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被告张晓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被告于桂芳、张雪梅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庭审笔录等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如约履行。被告张晓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桂芳、张雪梅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峰、于桂芳、张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于桂芳、张雪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郝海文 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