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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晓辉、王玉森、纪锋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李沧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纪某某先在青岛市黄岛区鲁商蓝岸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海康威视牌监控摄像机12台。经鉴定,每台康威视牌监控摄像机价值人民币530元,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36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庄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纪某某先在青岛市黄岛区鲁商蓝岸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海康威视牌监控摄像机12台。经鉴定,每台康威视牌监控摄像机价值人民币530元,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36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长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平常表现良好,该村愿意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下的错误进行教育和帮助,让他改正并重新做人。平度市云山镇杨兰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村居住期间表现非常好,该村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使其重新做人。即墨市蓝村镇前埠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在该村居住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今后村委加强对被告人纪某某的学习教育,使其做守法公民。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被盗时间及被盗物品的特征、价值情况;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并有辨认笔录、照片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结合三被告人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卫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