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冼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冼某。被告:苏某甲。原告冼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苏某乙、儿子苏某。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的行为,长期在广西工作,极少顾及子女的日常生活,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为了子女的成长,我忍受多年,且被告多次赶我走,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要求:1、解除本人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位于南沙区XX镇XX的自建房归原告;3、要求婚生儿子苏某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4、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4万元;5、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6、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苏某甲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位于南沙区XX镇XX村1队的自建房归原告,我也没有地方居住;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4万元,因为我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因为原告没有依据;同意如果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有吸毒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而且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不好,夫妻经常因此吵架,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母亲求情,原告撤回起诉,但后来双方关系并未有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冼某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XX路XX街X旁自建房一层(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建设总花费11万元,家具和电器等花费2万元,合共13万元),被告只是出了47000元,余款均是原告出资。另外,因被告长期吸毒,对原告产生了身心伤害,被告还赶原告走,被告还有赌博行为,并且还向原告写了一些保证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予以否认,同时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未能就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进行举证。又查明,原告是在超市做售货员,月收入1500元。被告开钩机,月收入4000元。现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和被告母亲同住。在庭审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有一致意见,即婚生儿子苏某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一次,每次24小时,而被告则不需要确定探视儿子的具体时间。再查明,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XX路XX街X号旁自建房一层,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但原、被告予以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有欠其弟弟借款4万元,用于建设自建房,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两本、子女出生证两本、户口本一本、证明一份、协议书、声明和便笺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处理家庭关系不当致夫妻感情恶化,曾诉讼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即婚生儿子苏某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另,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一次,每次24小时,而被告则不需要确定探视儿子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4万元,而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因原告未能就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且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按双方收入状况,原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按双方各自收入的20%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因原告未能就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涉诉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XX路XX街X号旁自建房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因此,只能处理该房屋的使用权。对该房屋,因原、被告均无力支付补偿款给对方,故应平均分割,就该房屋沿东西方向划出中界线,划分成面积相同的两半,原告使用靠南的一半,被告使用靠北的一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有欠其弟弟借款4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冼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婚生儿子苏某由原告冼某携带抚养,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携带抚养,原告冼某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苏某乙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被告苏某甲每月5日前支付儿子苏某抚养费800元给原告,至两个子女各自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处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冼某有权每周探望女儿苏某乙一次,每次探望24小时(具体的探望方式:原告冼某于每个星期六下午六时到被告苏某甲住处接走女儿,至星期日下午六时带回被告苏某甲住处,被告苏某甲对原告冼某的探望有协助的义务,不得加以阻挠)。四、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XX路XX街X号旁自建房一层,该房屋沿东西方向划分成面积相同的两半,原告使用靠南的一半,被告使用靠北的一半。五、驳回原告冼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冼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铭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