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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振忠与李保苹、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忠,李保苹,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振忠,男,生于1959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保苹,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静,女,生于1977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振忠与被告李保苹、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苹、王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忠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苹、王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保苹向原告王振忠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李保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李保苹XXXXXX2012年11月17日如现金不还,其名下的鸣泉嘉园小高层3#403室的房产本人自愿归王振忠所有。保证人:李保苹2012年11月17日”。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另查,被告李保苹与王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保苹向原告王振忠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被告李保苹、王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涉诉债务应按被告李保苹、王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保苹、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忠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李保苹、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克庆审判员  顾业友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新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