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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房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欢、杨亚峰,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杨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农历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涵。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在被告发现精神疾病症状半年后于2013年1月送往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现被告仍未治愈。2013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两人未进行良好的沟通交流,原告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长期未能治愈。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涵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判未查明事实导致错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诉人在患病期间,被上诉人应有法定扶养义务,且上诉人现在治疗已有好转,实际患病至今不足一年,不存在长期久治不愈。原审判决有漏判,未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将2012年11月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全部拿走,被上诉人看病的钱都是父母借的。原审判决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但对上诉人的探视权未予涉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捆绑,被上诉人因感情破裂离家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上诉人患精神疾病至今未治愈。原审不存在漏判,因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即请求离婚和主张婚生女抚养权,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及庭审调查中未提及土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此要求且无证据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2013年10月14日西安市安贞精神病人托管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病情已有好转。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治愈。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认为其在患病期间被上诉人应有扶养义务,且其现在治疗已有好转,不存在长期久治不愈,不同意离婚。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离家,且上诉人患精神疾病现仍未治愈。故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在原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并认为原审判决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但对上诉人的探视权未予涉及。本案中,原审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目前身体情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上诉人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行使探望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