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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在沙河市綦村镇朱庄村小水库东边放羊,被告人宋某因王某某的羊吃了他家的玉米秸,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左肋处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8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喜、范某某、李某某证言、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葛泉矿医院诊断证明书、沙河市公安局朱庄水库派出所证明、和解协议、收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宋某均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