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南珍与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珍,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王南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昊、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县固城镇固游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孔华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胜,男,汉族。原告王南珍与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双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南珍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双固公司,2012年4月1日下午,我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并造成右跟骨骨折,同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5月5日出院,2013年3月4日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13年4月3日出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固公司赔偿医疗费19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99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103064.19元,被告双固公司辩称,原告王南珍到工地干活我们不知道,只是在出了事后,我们才知道,如果过来的时候就经过备案,我们就有保险的,原告王南珍的医药费我们已经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也部分支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南珍到被告双固公司做工,2012年4月1日,原告王南珍在被告双固公司的工地做工时受伤,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原告王南珍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药费24516元和9930.19元,共计34446.19元,其中被告双固公司已垫付32516元,原告王南珍自行支付1930.19元。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南珍此次外伤致右跟骨骨折并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被鉴定人王南珍休息期限按24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被告双固公司支付了原告王南珍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的护理费和伙食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南珍受雇于被告双固公司,原告王南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双固公司应当对原告王南珍受伤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南珍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双固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南珍在本起事故中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王南珍医疗费34446.19元,其出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南珍主张1000元,原告王南珍第一次住院35天,第二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予以确定,其中原告王南珍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双固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王南珍的伙食费,故原告王南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王南珍主张1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王南珍主张护理费99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护理标准按60元/天,原告王南珍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双固公司已支付了护理费,即护理费为30×2×60+(90-35-30)×60=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南珍误工期限为240日,原告王南珍未能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明,考虑到原告王南珍为失地农民,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结合原告王南珍做工收入,酌情按每日81元的标准,误工期限240日,确定原告王南珍的误工费为194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王南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南珍主张59354元,本院对此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南珍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677×20×10%=59354(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南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对此认为,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南珍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王南珍的医疗费344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94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合计120280.19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王南珍和被告双固公司按照3:7的比例承担。即原告王南珍自行承担36084.05元,被告双固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南珍84196.1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7196.14元。扣除被告双固公司已支付医药费32516元,被告双固公司还应支付54680.14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南珍54680.14元。二、驳回原告王南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双固公司负担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南珍),原告王南珍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邹晓芹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