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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欧国强诉被告饶杨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欧国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饶杨锋,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欧国强诉被告饶杨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饶杨锋经友好协商,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建设原告所承包建设的中大长江紫都三期A片三标段5万㎡外墙面真石漆分项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20元/㎡,工期为工程开工之日起55日,双方并对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其他权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施工工人不好招收为由拖延,并最终明确终止施工工程,已构成明示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南居泰隆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2级施工资质,2010年1月1日,该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单独或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承包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签订协议等以及执行相关事宜。此后,2012年5月10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绮华漆业(黄石)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由原告取得被告方位于中大长江紫都三期A片三标段5万㎡的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该双方对其他合同权责条款亦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将先期取得的建设工程转包与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工期、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合同权责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欧国强一直未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明确予以放弃,从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欧国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于2010年1月1日取得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河南居泰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后,对外所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视为河南居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应由该公司继受与承担,故此,在本案中,在被告饶杨锋明示违约的情形下,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应为河南居泰隆实业有限公司,而原告欧国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其所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王骁励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