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焦微玲与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微玲,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焦微玲,盐城工学院老师。被告王红梅,盐城工学院老师。原告焦微玲与被告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微玲、被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微玲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王红梅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尚有382460元未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红梅偿还340000元本金及利息42460元。被告王红梅辨称,借钱是事实,现在没钱还。钱是我借给我姐姐做生意的,后来我姐姐跑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原告焦微玲(甲方)与被告王红梅(乙方)订立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焦微玲从2012年7月21日起借给乙方王红梅人民币44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乙方以信誉保证在到期日(2013年7月20日)向甲方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506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655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王红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焦微玲要求被告王红梅偿还借款340000元本金及利息42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微玲借款340000元本金及利息42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0元。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益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