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席丽、梁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席丽,梁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6550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席丽,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梁佳,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席丽、梁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县农商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梁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席丽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600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席丽、梁佳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6000元,年利率为13.2%,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席丽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6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亦不愿承担责任。 被告席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席丽 借款本金 26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3年11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14年11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已偿还本息 0 借款用途 购化妆品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席丽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席丽发放贷款26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席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席丽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席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席丽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明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宸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