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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五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文刚与刘俊奎、云海龙、贺茂、高利军、鲁永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五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文刚,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高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奎,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海龙,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贺茂,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高利军,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有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永成,男,4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刘文刚诉被告刘俊奎、云海龙、贺茂、高利军、鲁永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云海龙、贺茂、高利军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三被告对本院管辖权异议。送达后,三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辖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刚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刘俊奎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被告贺茂及贺茂、高利军、云海龙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永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由被告转包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被告对实际施工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测量确认书,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871739.70元。2008年5月5日被告鲁永成证明2007年5月五被告作为五股东在山西省浑源县承接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刘文刚负责施工,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欠刘文刚工程款871739.70元,经五股东协商应于2008年6月付清,若到期未付,鲁永成愿意配合原告向五股东提起诉讼,共同承担这笔欠款。这一证明说明欠款的事实。2008年6月3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的协议书。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后,在结算完工程款后,不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是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71739.70元,2、五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从2007年12月23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土石方完成量的确认材料五份,证明当时五被告推举的负责人鲁永成确认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71739.70元。3、合伙协议,证明五被告是合伙关系。4、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在垫资施工中的产生的费用按照民间借贷的高利贷给予补偿。5、刘俊奎写的说明,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而且未给付原告。6、控告信,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追索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云海龙、贺茂、高利军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四被告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而且被告贺茂对证据2中的个人的两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作笔迹鉴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联合声明,证明云海龙、刘俊奎、高利军、贺茂于2007年12月24日决定,对鲁永成个人未经四股东同意签字和对施工队单独确认的工程量四位股东全部否决。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鲁永成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时间是在2007年12月22日,该声明与原告诉讼主张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联合声明的证据是事后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合作项目为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土石方工程;2、合伙人股份分配各占20%;3、合伙人职责中鲁永成任董事长及财务总监,高利军任工程总指挥部部长,贺茂任工程技术总指挥部部长,云海龙任材料部部长,刘俊奎任材料部副部长。2007年7月25日,鲁永成、贺茂代表施工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土石方、煤炭、土地复耕开发工程。工程地点在浑源县大仁庄。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2、土石方和煤综合单价(包括控运土石方和煤、排土、道路、洒水、爆破)6元;3、施工所用油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加油款每月从其进度拨款中扣除;4、结算方式为完工结算后一次付清。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原告挖方量为1450989.5立方米,其中包括李心如65700立方米,项亮289961.8立方米,由原告刘文刚和鲁永成签字确认。2007年12月2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由鲁永成在鑫源矿西砰B采区决算表上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处签字,同时贺茂在结算表上亦写明情况属实。另查明,由于原告接受土石方工程时,该工程的土方部分已由项亮,李心如、郭昭慧完成,只剩余石方工程和挖煤工程,经协商被告同意另外再给付原告补贴,加之其他零活,确认应给付原告871739.70元。之后,原告索款未果诉到本院。诉讼中,被告贺茂申请对“鑫源矿西砰B采区决算表”和“西坪刘文光采区挖方量”贺茂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认为,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合伙人推选的负责人鲁永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鲁永成签字确认的原告挖方量,结算表及尚欠工程款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应认定真实有效,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871739.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部分被告以事后的联合声明否认此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债权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2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给付原告刘文刚工程款871739.7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负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9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81元,五被告承担15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翠英审 判 员  李燕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