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爱姣与戴应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姣,戴应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792号原告:王爱姣,女,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应来,男,1972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5145098-4.负责人: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文俊,公司职工。原告王爱姣与被告戴应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戴应来、被告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姣诉称:2013年5月11日09时10分许,戴应来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凉泉街路段时越过中心黄实线撞到在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王爱姣,致王爱姣受伤。王爱姣当日入往望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筛骨骨折,2013年5月17日行左全髋置换术,2013年6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此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应来负全部责任,王爱姣无责任。后王爱姣经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60日、90日、150日。另戴应来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戴应来仅赔偿王爱姣部分损失,就其他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24406.20元(390天×62.58元)、护理费17550元(180天×97.50元/天)、住院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47.40元(7161元×17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2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9003.60元。戴应来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垫付医药费(发票四张)41641.04元,另外给付原告预支费用6000元。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实不持异议;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的意见可以认可,但三期鉴定和后期治疗费均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年纪过大,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没有医嘱相印证,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住院伙食费,赔偿标准无异议,实际住院29天;营养费,期限过长,赔偿标准同意,但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计算残疾期限应该是16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认可8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各方对王爱姣主张的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戴应来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不持异议,亦予以确认。另查,戴应来已垫付王爱姣医药费41641.04元,并给付王爱姣预支治疗费用6000元。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王爱姣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为证,41641.04元。误工费,王爱姣诉请误工费24406.20元(390天×62.58元),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王爱姣已年满64周岁,应属被抚养人范畴,诉求误工费无依据,且诉求期限明显过长,本院结合望江县人民医院对王爱姣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360日的休息期,认定王爱姣误工期为360天,王爱姣系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人员,其误工标准可按照安徽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但王爱姣已满60周岁,根据其实际年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故王爱姣的误工费为18000元(360天×50元/天)。护理费,王爱姣诉请为17550元(180天×97.50元/天),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王爱姣诉求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极治疗方式,不存在护理情形,故其只认可部分护理费,本院结合望江县人民医院对王爱姣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150日的护理期,认定王爱姣护理期为150天,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标准97.5元/天不持异议。故王爱姣的护理费为14625元(150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王爱姣出院记录,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9天,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补助标准20元/天不持异议,故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王爱姣诉请为2400元(120天×20元/天),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营养无医嘱支持,拟认可580元,本院参照王爱姣伤情、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90日的休息期,予以支持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状况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王爱姣诉请为24347.40元(7161元×17年×20%),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认可王爱姣九级伤残,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16年,王爱姣于1949年7月14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定残,故本院对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认定王爱姣残疾赔偿金为22915.2元(7161元×16年×20%)。精神抚慰金,王爱姣诉请16000元,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费用过高,拟认可8000元,本院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王爱姣九级伤残伤情,予以支持15000元。综上,王爱姣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5561.24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戴应来驾车致王爱姣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应来负全部责任,故戴应来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王爱姣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戴应来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对戴应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故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540.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4021.04元,浙商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以上合计14556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姣各项损失1455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付清;二、原告王爱姣在收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戴应来垫付的医疗费款项41641.04元、预借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805元,由原告王爱姣负担500元,被告戴应来负担230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海燕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