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贤根与陈冬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根,陈冬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王益平,余良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郑贤根。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被告陈冬法。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堃。被告王益平。被告余良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才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向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江艇。被告王益兰。被告余舒宁。被告余舒畅。法定代理人王益兰。被告余成法。被告郑雪仙。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陈晓平。委托代理人王郁平。原告郑贤根诉被告陈冬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余良飞、王益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被告陈冬法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芬,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王益平,余良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叶国仓受被告余良飞、王益平雇佣,驾驶浙H×××××牵引车+蒙B×××××半挂车运玻璃丝,车行至廿项线9KM+400M处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爆胎,玻璃丝洒落在道路上,车辆停在原地修理。4月19日,余正江驾驶赣E×××××中型自卸货车为余良飞运回洒落在道路上玻璃丝,车停靠于道路边,余良飞并雇佣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在道路上搬玻璃丝装车。4月19日15时49分许,陈冬法驾驶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挂车从衢江区湖南镇驶往江苏省,当车行驶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车超载且制动失灵,在避开违规定放的车辆后,碰撞在道路上作业的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及站在路边的余正江,造成余正江、陈洪友当场死亡,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受伤,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及路旁原告等人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陈冬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正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对造成自身伤亡负次要责任。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陈冬法,豫P×××××、豫P×××××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浙H×××××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益平,蒙B×××××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益平、余良飞,浙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蒙B×××××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E×××××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余正江,该车在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建筑物财产损失9305元,评估费400元,合计9705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的被告赔偿。被告陈冬法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上看不出是原告的房屋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没有办过审批手续的非法建筑。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系三车相撞,各方均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本起事故中的各方车辆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平分,不足部分再按各车责任大小在各自商业险中予以划分;本起事故中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受害方待赔,应在保险限额中为其他受害方预留限额。被告余良飞未答辩。被告王益平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辩称,我方车辆主挂车只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正江在事故中死亡,死亡后五被告没有继承其遗产,余正江亦没有财产可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损害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房屋没有折旧,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晚20时许,叶国仓受被告余良飞、王益平雇佣,驾驶浙H×××××牵引车+蒙B×××××半挂车运玻璃丝,车行至廿项线9KM+400M处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爆胎,玻璃丝洒落在道路上,车辆违法停在道路上修理。于4月19日,余正江驾驶赣E×××××中型自卸货车为余良飞运回洒落在道路上玻璃丝,车辆违法停放道路上,余良飞雇佣了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在道路上把洒落在道路上的玻璃丝装上车。4月19日15时49分许,陈冬法驾驶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从衢江区湖南镇驶往江苏省,当车行驶衢江区后溪镇庭前村路段时,因制动失灵且超载,在避开违法停放的浙H×××××牵引车+蒙B×××××半挂车、赣E×××××号车辆后,与在道路上作业的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以及站在道路边的余正江发生碰撞,造成余正江、陈洪友当场死亡,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受伤,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及路旁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陈冬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正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友、毛枝新、叶水良、毛国友对造成自身伤亡负次要责任。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陈冬法),豫P×××××、豫P×××××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商险50万元、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H×××××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益平(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益平),蒙B×××××车登记车主为包头市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益平、余良飞),浙H×××××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商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蒙B×××××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赣E×××××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余正江,该车在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商险3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建筑物财产损失9305元,评估费400元,合计9705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的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在村镇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中涉机动车五辆,豫P×××××重型车牵引豫P×××××号半挂式货车由被告陈冬法驾驶的负事故次要责任,浙H×××××牵引车+蒙B×××××半挂机动车由叶国仓驾驶的负事故次要责任,赣E×××××中型自卸货车由余正江驾驶的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豫P×××××号、浙H×××××号、赣E×××××号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分别在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人民保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蒙B×××××号挂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期限于2013年4月13日-2014年4月13日,在此期间未投交强险,修改后的交强险实施条例规定,于2013年3月1日起挂车可不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9日,故该挂车所有人未违反法定义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分担,原告在交通道路上作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酌情减轻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豫P×××××号、豫P×××××号机动车驾驶人陈冬法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浙H×××××号、蒙B×××××机动车驾驶人叶国仓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赣E×××××机动车驾驶人余正江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以余正江在事故中死亡后没有财产可继承,五被告没有继承其遗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财产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辆保险的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涡阳支公司提出的豫P×××××号、豫P×××××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按合同约定应当扣减免赔率10%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该10%由该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豫PB99**、豫PJ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4704.70元(交强险4000元,商业险704.70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浙H04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237.27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37.27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在蒙BY8**号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3.73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在赣E36**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261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61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五、由被告陈冬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318.30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六、由被告余良飞、王益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80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七、由被告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80元,款汇入法院帐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冬法负担15元,被告余良飞、王益平负担5元,被告王益兰、余舒宁、余舒畅、余成法、郑雪仙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