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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卢某某、第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卢某某,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第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叶卫捷,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第三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宜信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宜信成都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槐,第三人宜信公司、宜信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唐某某与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卢某某向唐某某借款188143.83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856.17元,同时约定如卢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数额足额还款,则在偿清全部欠款前,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但最低不得低于100元,每月计算一次,累计计算。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05%收取利息,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卢某某为了保证能如期还款,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37L**的轿车作为抵押物,保证在卢某某不能如期偿清借款时,唐某某可以该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双方委托第三人宜信成都分公司办理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唐某某的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偿还卢某某向唐某某的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后,唐某某、卢某某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卢某某无法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分别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2日与唐某某签订了《展期协议》,根据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的约定,卢某某应于2012年12月2日支付唐某某借款本金177193.66元,利息806.34元,合计178000元。请求判令:1、卢某某立即偿还唐某某借款本金178000元及至起诉时的违约金28057.25元、利息8188元,合计214245.25元;2、唐某某对抵押在宜信成都分公司名下的川A37L**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卢某某承担。第三人宜信公司、宜信成都分公司均述称,唐某某确实是委托宜信成都分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涉案车辆的抵押权确实应当由唐某某享有。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唐某某与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卢某某向唐某某借款借款期限30天,即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88143.83元,利息为856.17元,合计189000元;同时约定如卢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数额足额还款,则在偿清全部欠款前,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但最低不得低于100元,每月计算一次,累计计算;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05%收取罚息,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卢某某用自用车辆向唐某某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唐某某有权委托宜信公司代为接受卢某某的车辆抵押,由宜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唐某某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卢某某所应向唐某某偿还的款项。上述协议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车牌号为川A37L**、型号为宝马BMW7251EL(BMW523Li)的汽车。同日,卢某某(甲方)与宜信公司(乙方)、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2年7月5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88143.83元;乙方有权利接受出借人的委托,代为接受甲方的车辆抵押,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出借人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所应向出借人偿还的款项;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审核服务,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后,按以下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向乙方支付5070.36元咨询费,向丙方支付429.69元审核费,向丁方支付3093.78元服务费。同日,唐某某(委托人)向宜信成都分公司(受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在我与卢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卢某某以自己车辆作抵押为向我借款提供担保”,为了方便考虑,特委托宜信成都分公司代我办理车辆抵押事宜,代理权限为:代为办理相关抵押(包括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等)手续。同日,卢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7L**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宜信成都分公司。同日,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共向卢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179550元。其后,由于卢某某无法在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分别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2日与唐某某签订了《展期协议》,其中最后一次即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原协议的借款金额为179184.6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展期后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为:借款本金177193.66元,利息806.34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卢某某承诺继续以原协议中的抵押车辆作为抵押物;本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部分的调整和补充,本协议未约定的条款以原协议为准。但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卢某某并未向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唐某某提交的唐某某、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宜信公司、宜信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展期协议》四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唐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卢某某与宜信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以及唐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四份《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卢某某尚欠唐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卢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最后一次《展期协议》,卢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7193.66元,截止2012年12月2日尚欠的利息为806.34元,按协议约定卢某某应于2012年12月2日向唐某某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卢某某并未向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唐某某要求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12月2日,卢某某尚欠唐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77193.66元,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2日的利息为806.34元,由于2012年12月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协议并未约定,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卢某某应向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7193.66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日的利息为806.34元;2012年12月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77193.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唐某某多起诉的部分,由于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卢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数额足额还款,则在偿清全部欠款前,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但最低不得低于100元,每月计算一次,累计计算。因此,根据协议约定,卢某某应按照尚欠借款本金177193.66元的5%/月向唐某某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177193.66元×5%×(3个月+11÷31)=29722.81元。故唐某某要求卢某某向其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8057.25元,未超过上述协议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卢某某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7L**、型号为宝马BMW7251EL(BMW523Li)的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有效。虽然该抵押权人为宜信成都分公司,但卢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唐某某有权委托宜信公司代为接受卢某某的车辆抵押,由宜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唐某某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卢某某所应向唐某某偿还的款项,且宜信公司、宜信成都分公司均认可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应由出借人唐某某享有。故唐某某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77193.66元,违约金28057.25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日的利息为806.34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719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唐某某就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7L**、型号为宝马BMW7251EL(BMW523Li)的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4387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程 坚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