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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贾士政与崔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士政,崔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贾士政,男,汉族,济南仕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崔静,女,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贾士政与被告崔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士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士政诉称,2012年5月初,被告崔静与我商定借款一事,由我借与崔静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静仍未还清借款,特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静偿还我借款20万元(诉讼中,原告贾士政变更为1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崔静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士政与被告崔静系多年同学关系。崔静曾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贾士政借过款,但都已及时偿还。2012年5月初,被告崔静再次以上述借款事由向原告贾士政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2012年6月底前偿还。贾士政同意后,于2012年5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崔静11万元,另外9万元借款贾士政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6月5日,崔静给贾士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贾士政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人民币,将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由于被告崔静未在承诺期限内偿还借款,经贾士政催要,崔静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向贾士政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借款未还,所以做以下还款计划:(共计: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1、2012年9月中旬还款最少拾万元(100000元)人民币;2、剩余的钱款2012年底归还;3、以房屋作保证”。经原告贾士政催要,2012年9月中旬,被告崔静母亲代替崔静偿还现金1万元,余欠款19万元经贾士政催要,崔静未能偿还,为此贾士政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贾士政与被告崔静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贾士政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6月5日借条、2012年7月12日还款计划、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士政与被告崔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贾士政要求被告崔静偿还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士政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贾士政负担200元,由被告崔静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