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连洪与周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洪,周光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张连洪,男,1959年2月2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号,(1)泠家浜1号。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伟,男,1976年6月7日生。原告张连洪与被告周光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晋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洪的委托代理人戴荣华,被告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洪诉称,2013年6月14日下午,周光伟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九里湖高尔夫球场工地食堂大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周光伟以砖头砸头部的方式,打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64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用500元,误工费36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583元,生活必需品63元,共计44304.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2000元。被告周光伟辩称,1、打伤原告属实,为了防卫本人才打伤他的,是正当防卫,2、对误工费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下午,周光伟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九里湖高尔夫球场工地食堂大门口,因催讨工程款与张连洪发生纠纷并扭打,两人被拉开后,周光伟以砖头砸头部的方式,打伤张连洪。张连洪经鉴定,人体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6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光伟行政拘留三日。另查,张连洪受伤后,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连洪受伤周光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周光伟为催讨工程款,于2013年6月14日用农用车堵住了发包方(北京华体体育场馆施工有限公司吴江项目部)的食堂大门,张连洪要用挖机拖走农用车,周光伟不让,双方就发生扭打,后在其他人员将两人拉开后,周光伟捡起路边的砖头,砸伤张连洪的头部。张连洪随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中诊断为:头部挫裂伤,胸部外伤。本案中,周光伟为催讨工程款,采取了堵门的不当手段,张连洪未与周光伟妥善协商而与周光伟发生扭打并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周光伟在被旁人拉开后,又以砖头砸张连洪头部,存在伤害的故意,结合本案中张连洪的实际伤情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周光伟承担张连洪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张连洪自负。周光伟辩称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连洪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58.92元。提供出院记录、发票若干张。被告对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的医药费认为没有转院证明,且不能证明是治疗头部,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属上海市青浦区人,其在吴江出院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治疗具有合理性,且均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645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要求按20元/天计算7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40元,认为营养期限为7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元,认为护理期限为7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限为7天,必然需要护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2000元,提供医院的休息证明及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认为误工期限为两个月,按每月160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头部裂伤2㎝、胸部外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在2013年6月、7月的工资正常发放,受伤后收入并未减少。经本院调查,因其为公司利益受伤,公司并未对其减少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其他费用。原告主张陪护人员费用583元和生活必需品6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连洪的损失为:医药费64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88.92元。综上,原告张连洪的损失中的7388.92元应由被告周光伟赔偿80%即5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光伟应赔偿原告张连洪医药费等损失5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连洪负担40元,被告周光伟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1-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晋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栋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