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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与臧守贤、郑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臧守贤,郑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工业园。机构代码:57578540-0。法定代表人刘在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华,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守贤,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传森,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增超,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立华,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守贤、郑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被告臧守贤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郑立华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青岛广厦万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被告臧守贤的委托代理人迟增超、被告郑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广厦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臧守贤购买原告减水母剂61.64吨,每吨1700元,共计款104788元,多次催要,被告臧守贤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臧守贤偿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守贤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立华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臧守贤系其工作人员,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但款项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送货单》(第一联)六份,该六份单据上“收获单位”全部记载为“郑立华”,“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记载为“臧守贤”,单据上另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货物是送给被告郑立华的,并称其与被告郑立华之前因货物买卖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胶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立华称不认识臧守贤,故原告转而提起本案诉讼向收货人臧守贤主张货款。被告郑立华表示认可收到原告送的上述六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并认可臧守贤系其工作人员,但表示货款已经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郑立华分别提交上述《送货单》的第二联、第三联、第四联共六份,证明臧守贤收货后已将原告出具的上述联单交与郑立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向被告臧守贤主张偿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郑立华提交的《送货单》及《证明》、本院调取的(2013)胶商初字第123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货物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青岛广厦公司与被告郑立华,被告臧守贤系郑立华的工作人员,其收取货物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因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立华系合同相对方,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向被告郑立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郑立华是否付款不予审查,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刘杰、陈德敏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杰、陈德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长鹏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匡正芳、白树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刘长鹏、刘杰、陈德敏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