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魏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打工。委托代理人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传波、张光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4年10月1日女儿魏甲出生,2009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矛盾不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无理取闹。原告父母为了家庭稳定,2009年首付120000元在青岛为原告购买住房一套,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可是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于2012年初回娘家长期不回。原告多次敦请,被告至今拒绝回家,面对此种情况,原告认为两人关系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判决由原告父母出资首付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对家庭、孩子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一起做生意,共同打拼,对家庭都作出了贡献。原告所说的其父母出资购房,也不是事实,而是原被告夫妻通过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而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有和好的余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日生一女魏甲,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之后同居,生育一女,并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因为矛盾不断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事实均是家庭琐事,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能够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消除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喻璐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