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童文立与周晓英、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立,周晓英,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童文立。被告:周晓英。被告:周晓东。原告童文立为与被告周晓英、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英、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立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汪舒中以及被告周晓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晓英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依约向其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晓英未能依约返还原告借款。2013年7月6日,被告周晓东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还款协议书。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晓英至今未依约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义务,被告周晓东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童文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晓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要求被告周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周晓英、周晓东负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童文立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晓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要求被告周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晓英、周晓东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童文立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童文立、周晓英、周晓东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晓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3份(时间均为2013年4月24日),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周晓英的事实;4、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6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晓东同意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担保偿还的事实;因被告周晓英、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晓英、周晓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周晓英以货款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童文立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晓英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晓英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周晓英未能依约还款,2013年7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晓东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偿还。被告周晓东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第一期于2013年7月13日前至少还款2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7月31日前至少还款80000元、第三期9月之前还清余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晓东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周晓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英向原告童文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周晓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晓东与原告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晓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外,现仍需对余款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晓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要求被告周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英、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英返还原告童文立借款本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晓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晓英、周晓东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