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月与被告闫某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月,闫某梅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某月,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梅,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原告刘某月与被告闫某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闫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婚生男孩刘某随原告抚养。现因原告常年在外出车,没有时间照顾刘某,为了刘某能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男孩刘某变更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答辩不属实,被告是为了逃避计生局依法追究其违法生育的儿子刘某甲的责任。法院判决已生效十多年,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该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对共同财产做了相当大的让步。被告现在无职业,又再婚生育一个六岁的儿子,有贷款及债务,靠手工活维持生活,没有时间、精力及经济来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随刘某月抚养生活。庭审中查明,2009年2月13日,刘某月提供虚假证据,以欺骗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儿子。莱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根据相关规定,对该生育证给予撤销。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亦表示愿意随其母闫某梅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2)西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莱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子刘某虽亦表示愿随其母闫某梅共同生活,对于已满10周岁子女,应尊重其本人意见。但是本案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较差,不如原告条件优越,且被告不同意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不应变更抚养关系。因此,原告之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吴胜艳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俊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