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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志忠,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海伦镇内复兴路131号。负责人:李大方,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海伦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诉称:2013年5月15日4时许,王伟驾驶皖F084**/F0375挂号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16KM+786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黑MJ09**/MJ345挂号牌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所有的黑MJ09**/MJ345挂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对该投保车辆损失理赔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本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三、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按事故次要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损。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黑MJ09**/MJ345挂号牌车辆挂靠于海伦市宏达运输车队经营。2012年10月11日,海伦市宏达运输车队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黑MJ09**/MJ345挂号牌车辆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2日0时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已按约足额支付保费。被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下属公司。海伦市宏达运输车队为黑MJ09**/MJ345挂号牌车辆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出具商业险保险承保特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为避免您在出险后对理赔处理中保险条款产生歧义,更好的履行我公司的告知义务,现对条款相关内容特别告知如下,责任免除责任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即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明确是哪些风险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无关;责任免除内容除在条款中已明确载明或在保单“重要提示”当中记载,责任免除内容具体说明已由我公司人员逐一向投保人予以详细解释,投保人对责任免除内容已确认知晓;如遇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即产生了保险人依照法定及约定不赔偿的法律后果,对此投保人也已确认,本保单所涉及的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已同此告知书一并交于投保人,该告知书处有投保人海伦市宏达运输车队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采取加粗加黑印制,其中第七条第十四项内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的金额;赔偿处理事项中第二十六条亦采用加粗加黑印制,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免除责任条款,原告认为,投保人声明处并非其签字,对于保险条款其并不知情。2012年5月15日4时10分,经原告许可持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证件王志波驾驶黑MJ09**/MJ345挂号牌车辆行致沈海高速公路716KM+786M路段时,与王伟驾驶皖F084**/F0375挂号牌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黑MJ09**/MJ345挂号牌车辆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031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另外因事故向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支付路产费1850元,还支出施救费5375元、停车费1800元均应由被告赔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公估费3000元、路产损失1850元及停车费1800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并主张,原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给予的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承诺告知书、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作业单、公估报告、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伦市宏达运输车队为黑MJ09**/MJ345挂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有黑MJ09**/MJ345挂号牌车辆由持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证的驾驶员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造成损失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海伦市宏达运输车队作为投保人已在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盖章认可,其已仔细阅知并理解投保提示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条款,且条款已采取了加黑加粗字体印制予以提示,应认定被告已对相关免除责任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第三者造成的原告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而车损险的按责赔偿条款或不完全赔偿条款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据以支付保险金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3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车辆经公估价值损失60310元,被告虽称系单方委托,但并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损失60310元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支出公估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1850元、停车费1800元系原告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因被告亦未与投保人明确约定上述损失免赔,且亦未超过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全部保险金额,故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抗辩称管辖权问题,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的,由被告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志忠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0310元、公估费损失保险金3000元、路产费损失保险金1850元、施救费损失保险金5375元、停车费损失保险金1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桂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