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井兰与张桂梅、张如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井兰,张如意,张言杰,张桂梅,赵西连,徐州伟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吴井兰,女,1939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如意,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言杰,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桂梅,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西连,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负责人张成付,该车队执行合伙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辉,该车队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井兰、张如意、张言杰、张桂梅与被告赵西连、徐州伟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井兰、张如意、张言杰、张桂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赵西连、徐州伟天运输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辉,被告人保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井兰、张如意、张言杰、张桂梅诉称,2013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赵西连驾驶徐州伟天运输队所有的苏C×××××、苏C×××××号挂车沿贾汪区鸿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崮岘村段时,与死者张裕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裕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贾汪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肇事车辆系徐州伟天运输队所有,并在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西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裕良无责任。原告吴井兰年纪已大,生活全靠死者照顾,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痛苦,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7739元(按城镇标准计算7年)、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办丧期间人员误工费20000元(按10人27天,每天75元计算)、被抚养人吴井兰生活费20000元,共计322732元。被告赵西连辩称,其是徐州伟天运输队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徐州伟天运输队承担。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辩称,被告赵西连辩称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办丧期间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抚养人应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人保铜山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受害人追尾造成,认定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不妥,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责任。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失地农民。受害人与其妻子均为70多岁的老人,抚养义务应由子女承担,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时许,徐州伟天运输队聘请的驾驶员赵西连驾驶徐州伟天运输队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鸿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崮岘村段时,与张裕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裕良死亡,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西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裕良无责任。苏C×××××号车在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均在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裕良生前与吴井兰系夫妻关系,有两子张如意、张言杰,一女张桂梅。事故发生时张裕良与吴井兰均为73周岁,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大泉街道办事处崮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裕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结合本院庭后向崮岘村村民委员会所做的调查,可以证明张裕良生前因土地被政府征收、租用等原因已被纳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范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卡在办理中,故本案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基于对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的及时调查及相关交通法规规定作出的综合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本院对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车在太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保铜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西连系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铜山公司作为苏C×××××、苏C×××××挂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事故车辆系超载驾驶,被告人保铜山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超载驾驶,故其辩称事故车辆超载驾驶应扣除10%免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为22993.5元,死亡赔偿金为207739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张裕良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3人7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170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事故发生时张裕良与吴井兰均已73周岁,均应由其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故张裕良生前对吴井兰既无抚养能力亦无抚养义务,原告诉请要求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裕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939.5元,由人保铜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2939.5元,由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铜山公司对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承担的172939.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井兰、张如意、张言杰、张桂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井兰、张如意、张言杰、张桂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29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徐州伟天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芳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人民陪审员 张团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