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民一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郭廷俭、张瑞欣诉辛书太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俭,张瑞欣,辛书太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一初字第003号原告郭廷俭,女,66岁。原告张瑞欣,女,8岁。法定代理人胡桃霞,系原告张瑞欣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松兰,女,39岁。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辛书太,男,49岁。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廷俭、张瑞欣与被告辛书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正中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受理后,张正中申请对其伤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4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2013年5月24日,被告辛书太申请对张正中的残疾与诊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张正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兰、党晓勇,被告辛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11日,张正中死亡,9月4日,其母亲郭廷俭、女儿张瑞欣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8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案情复杂,且当事人已过世,无法进行相应检查,退回鉴定材料。2013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郭廷俭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兰、党晓勇、被告辛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上午,张正中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未按接诊规范不负责任的给张正中打了一针并开了药,张正中服用后双腿无力不能够行走,造成张正中伤残,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的结果。后经了解,被告无执业资格证书,亦无许可证非法行医造成张正中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数额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53181.71元。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系张正中妹夫。2012年10月12日,证人陪同张正中到被告诊所看病,被告给张正中号号脉,看了看眼,听了听心脏,问是什么病,张正中说是精神分裂症。随后,被告给开了点药,打了一针。回到家后,张正中按药方吃了药。一个多小时后,张正中坐着想睡觉的样子,就把他往床上拉,谁知就拉不起来了,嘴里流口水,两眼发愣,身上软绵绵的,问话也不吭声,后来就赶紧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是药已经起上作用了,过几天就没事了。过了两天,情况越来越严重,第三天把张正中拉到被告处让他看看,被告还是说没事,并把抓的那些药去掉了两小片。证人问被告,两腿瘫痪了是怎么一回事,被告说就是让他睡,是药物的作用,想让他站起来,吊瓶氨基酸就没事了。后按被告说的做了,也不见好转。2、原告方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侄子张正中服过被告的药不会走路后,证人和亲戚一起拉着张正中去被告诊所,被告把之前开的药从包里取出几粒,让继续服用,并说输点氨基酸慢慢会好的。回家后,按被告说的输了氨基酸还不见好转。21号下午,证人和侄女张松兰等一起又将张正中拉到被告诊所,证人回家,其他人留下来陪护。3、半坡精神病专科2012年10月12日、10月22日专用处方两张,证明张正中在被告诊所看病、用药情况。4、社旗县卫生局证明,证明辛书太精神病诊所未在社旗县卫生局注册医疗机构许可证。5、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张正中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9日,以“张允坤”之名在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05.4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证明张正中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344.6元。7、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440元;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4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急诊挂号费收据11张,计54元;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室门诊部收据1张,计1172元。8、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正中伤残等级为一级,支付鉴定费700元。9、张正中身份证,证明张正中基本情况。10、户口本、社旗县大冯营乡吕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维湘生于1946年3月2日,郭廷俭生于1948年7月14日,二人系社旗县大冯营乡吕营村村民,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张正中,长女张松兰,次女张松青。11、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第二小学证明及学生证,证明张瑞欣在该校就读。12、交通费票据,计款1264元。13、社旗县大冯营乡吕营村支部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正中于2013年8月11日去世。被告辛书太辩称,1、原告错列诉讼主体,本人并非适格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半坡卫生室系经赊店镇李庄卫生所同意开设的精神病科室,本人是李庄村卫生所注册人员,并在半坡卫生室从业。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社旗县赊店镇李庄卫生所半坡卫生室。2、本人合法行医。本人系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卫生所的注册医务人员,该卫生所经社旗县卫生局批准依法成立。同时,本人行医手续齐全,且在核准的范围及地区内从事精神病疾病的诊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行医。3、张正中的身体状况和死亡是其固有疾病不可逆转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不难得出结论,张正中到本人处就医时,因精神及心脏血管所导致的肢体方面的活动受限已非常明显,且因其特异体质及时令变化,该趋势处于不可逆转的恶化进程中。4、张正中的残疾与本人的给药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本人提供的处方药物完全按药典的要求进行,且用量偏小,张正中并未将药物全部服用。从医学角度讲,人体对药物的吸收及排泄,三日即可完成。而张正中于2012年10月12日就治于本人处,于10月23日以几乎相同的精神及身体状况入住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又以几乎相同的状况出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将此后果的产生归咎于本人,其诉求必将因张正中身体方面的残疾与本人给药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而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辛书太提供了下列证据: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河南省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备案表,证明被告是在册医师。3、卫生部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内容为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4、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卫生所证明,内容为被告辛书太夫妇二人系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卫生所在册医务人员,从事精神疾病方面的诊治、护理,经二人申请及卫生所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二人在赊店镇半坡家中开展已登记、核准的相关业务。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被告辛书太职称证书和执业证书,证明被告合法行医。7、处方一份,证明张正中在被告处用药情况。8、社旗县卫生监督所对被告开出的罚没收入票据,收据联和随案卷存档联日期不一致。9、证人辛桂涛、肖峰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到河南科技大学做因果关系鉴定时,张正中之妹张松兰对鉴定人员有恐吓言语。10、证人屠文亭、郭刚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张正中到被告处看病时,张松兰拿出张正中在家吃的药让被告看,另外还让被告为患者处理背部压伤,医生让患者家属带病人去医院做内科全面检查,家属说在南阳检查过了,没有任何病,不用再去检查,后经劝说,才勉强同意抽血化验。11、证人苗松玉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系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病人张允坤于2012年10月23日至11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即患有冠心病、室上速急性心梗、糖尿病、精神分裂症、脑梗塞并尿潴留、褥疮;辛医生所开处方药物是规范的常用的抗精神病药物,根本不会导致患者出现伤残问题。12、被告申请证人袁春玲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妻子,2012年10月12日,张正中在其妹夫陪同下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病人仔细测量体温、把脉、量血压等后,询问患者及家属的病情,家属说4至5月份,患者在南阳精神病院住过院,做过CT,什么都检查过了,除了精神病,没有任何病。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社旗县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处罚案卷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10日,社旗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在正常监督中发现,被告辛书太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半坡自然村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坐诊医生辛书太未取得有效医师执业证书进行执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2日,被告将3000元罚款交付。2012年11月份,张松兰向卫生局信访办反映张正中在被告处看病后卧床不起等情况,社旗县卫生局通过询问、调查,认为被告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处的听诊器、血压器等物品进行控制,并提出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的监督意见。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张正中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和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张正中在其母亲带领下到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9天;2012年10月23日,张正中入住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精神分裂症等症状,住院治疗17天。诉讼中,被告对张正中在被告处诊疗用药情况和张正中一级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案情复杂,且当事人已去世,无法进行相应检查为由退回鉴定材料,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证言内容不真实,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证据3中10月12日处方是被告给张正中开的治疗处方,10月22日处方是被告写的,但不是治病处方,是张正中在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给他开的处方;证据4卫生局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精神病专科隶属于赊店镇李庄卫生所,因此没必要也不可能办理注册;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有意将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续页第2、3页关于张正中活动受限的记载内容抽掉了;对证据7没有看出必要性;证据8是依据不完备的病历资料作出的,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对证据9、10、13无异议;证据11不足以反映张瑞欣在郑州生活的事实;证据12显示为单程票,很难保证是张正中乘车支出。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考核是2009年11月6日,不能证实2012年有无行医资格;证据3应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明单位没有对外批准医疗机构从事医务活动的职权;证据5经营许可的范围并不包括在其他地点从事精神病诊疗的范围;证据6是失效的证书;证据7与原告方提供的处方不一致,不真实;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1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是否为证人所书写,无从考证,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据12袁春玲系被告人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方对行政卷宗中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回答的用药情况与原告方持有的处方中的药物不符;对行政卷宗中的其他无异议;对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方出具的不一致,张正中出院时没有见到病历续页。被告认为,卫生局的处罚决定是受到张正中家属的强迫作出的,作出的处罚并没有告知被告,行政处罚并不是因为错误用药作出的,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机构许可证现在没有了,文件发布后,其诊所并入李庄卫生所,被告的执业行为没有超出执业范围和地域,对病历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10月12日处方系治疗用药处方,予以采信,10月22日处方是被告事后补开,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6与本院调取的行政机关的处罚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院调取证据一致的票据予以采信,不一致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9、10、1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正中,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河南省义马市常村路12号居民。原告郭廷俭,生于1948年7月14日,系张正中母亲;原告张瑞欣,生于2006年4月1日,系张正中女儿。2012年4月26日,张正中被其母亲带到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查头部CT,发现张正中脑实质多发低密度影,额叶病变,医生与张正中家属电话沟通,并建议进一步检查,经过诊疗,以“生活可自理、情绪稳定”状况于2012年5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10月12日,张正中在其妹夫陪同下到被告处看病,被告为张正中检查后开了点药,又打了一针。张正中回家后按被告给其开的药方吃药,一个多小时后其家人发现张正中嘴里流口水,两眼发愣,身上软绵绵的,不能行走。张正中家属与被告电话联系,并于10月17日和10月22日两次到被告处复诊,情况不见好转。10月23日,张正中被带至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以“张允坤”之名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室上心动过速、急性内膜下心肌梗死、乙型糖尿病、精神分裂症、脑梗塞并尿潴留、褥疮,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支付医疗费5205.4元。11月26日至12月26日,张正中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344.6元。后张正中又被带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2066元。2013年4月12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正中伤残等级为一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方带张正中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1264元。2013年8月11日,张正中去世。另查,2012年7月10日,社旗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在正常监督中发现,被告辛书太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半坡自然村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坐诊医生辛书太未取得有效医师执业证书进行执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2日,被告将3000元罚款交付。2012年11月份,张松兰向社旗县卫生局信访办反映张正中在被告处看病后卧床不起等情况,社旗县卫生局通过询问、调查,认为被告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处的听诊器、血压器等物品进行控制,并提出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的监督意见。被告对以上行政处罚和行政控制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2年7月10日,社旗县卫生监督所以被告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和未取得有效医师执业证书进行执业活动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停止执业活动,被告在对该行政处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对张正中进行诊疗,存在过错,张正中因在被告处诊疗用药后瘫痪在床,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诊疗活动与张正中瘫痪在床后又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中记载,张正中患有精神分裂症,脑实质多发低密度,额叶病变,自2007年起性格改变,行为怪异,后症状加重,由此可以得出,张正中本身脑部患有疾病,故应对其在被告处诊疗之后的损失应自担部分责任,可由原告方自担70%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16元、护理费按其请求的3290元计、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126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42072.4元;误工费因张正中本身就有疾病,不能劳动,故不存在误工之说,误工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正中生病多年,无能力抚养二原告,故亦不予支持。被告辛书太应赔偿442072.4元的30%,即132621.72元。因张正中伤残后又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应赔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书太赔偿原告郭廷俭、张瑞欣各项损失共132621.72元;二、被告辛书太赔偿原告郭廷俭、张瑞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廷俭、原告张瑞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0元,由原告郭廷俭和张瑞欣的监护人胡桃霞承担7180元,被告辛书太承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杨 鹤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