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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侯岩与济南军区八一山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岩,济南军区八一山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侯岩,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军区八一山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彭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原告侯岩与被告济南军区八一山庄(以下简称八一山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岩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张晓庆,被告八一山庄法定代表人彭晨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岩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经聘请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餐饮领班一职。双方虽然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原告因个人原因在被告处工作时登记的是孙颖的名字,同时根据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享受10天带薪休假,原告未休假,被告亦未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8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补偿4276元。被告八一山庄辩称:该案双方当事人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及人事关系,不能仅凭其诉称当时以“孙颖”名义应聘入职,便确认实质为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为同一人;我方系济南战区的秘密监控点,无编制、登记等证照,主体不适格。且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才能对不同身份的人进行同一认定,我单位原职工孙颖,在我处就职时留有身份信息,其身份证号码、相片均与侯岩不是同一人,仲裁委未查清事实硬把不同的两个人认定为一个人,其超出自己的法律权限作出的认定无效。经审理查明:八一山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八一山庄提交的员工应聘登记表、辞职申请表、离职手续清单上载明员工姓名均为“孙颖”。侯岩提供的健康证、工牌等证据上载明的员工名字亦为“孙颖”。八一山庄未与“孙颖”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8日,侯岩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八一山庄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侯岩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应聘登记表、辞职申请表、离职手续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八一山庄虽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仍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岩要求八一山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等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八一山庄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侯岩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侯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借用“孙颖”的身份在八一山庄工作,即不能证明其与八一山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侯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侯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