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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曾正良、曾玉洁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曾正良,曾某甲,曾某乙,邹西斌,陈喜珍,李巍,监利县骄阳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正良,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西斌,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珍,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巍,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骄阳米业有限公司。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正良、曾某甲、曾某乙、邹西斌、陈喜珍、李巍、监利县骄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米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7时40分许,李巍驾驶(搭乘邹黎)的鄂D×××××号重型货车行至S203线湖南省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九组路段时,邹黎坐在副驾驶室外侧,邹黎要求下车上卫生间方便一下,李巍减速慢行,并想找个地方停车,在车未停下来时,邹黎急忙打开车门下车摔到地上,鄂D×××××号重型货车因惯性滑行几米后才停下来,李巍下车后发现邹黎倒在后车轮前,迅速拨打120急救车将邹黎送往华容县中医院抢救,邹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2年9月1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巍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黎乘坐机动车忽视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黎出生于1982年10月8日,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月新村岩家村民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邹黎从2011年4月28日开始租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毛家坊一号女人街购物广场C1-7柜台经营精油皂,租赁索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张家巷49号房屋居住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曾正良系邹黎丈夫,出生于1975年5月11日,曾正良与邹黎生育了两个子女:曾某甲(女,2004年11月3日出生)、曾某乙(男,2010年8月22日出生),曾正良、曾某甲、曾某乙均系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日新村岩家村民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曾某甲、曾某乙均生活居住在农村。邹西斌系邹黎父亲,出生于1958年4月14日,陈喜珍系邹黎母亲,出生于1959年8月27日,邹西斌与陈喜珍均系湖北省石首市小河口镇毕家铺村八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巍预付给了五名赔偿权利人40000元。鄂D×××××号重型货车系李巍所有,登记车主为骄阳米业,该车挂靠在骄阳米业经营。2011年12月19日,李巍就鄂D×××××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责任险(乘客)等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为70%,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元(10000×2座),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邹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赔偿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442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被扶养人曾某甲生活费25895元(5179元/年×10年÷2人),被扶养人曾某乙生活费41432元(5179元/年×16年÷2人)),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另外,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五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96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三个方面,现分述如下:死者邹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死者邹黎虽然是作为乘客坐在鄂D×××××号重型货车副驾驶室右侧,在其受伤导致死亡前,货车并未发生交通事故,邹黎是在货车未停稳时自行打开车门下车时摔到地上,邹黎在发生事故瞬间即受伤时并没有在货车上,而是离开了本车(即货车),不属于车内乘客,即不属于本车人员,相对于货车应当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五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死者邹黎系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证人索某、欧某、张某、刘某的证明内容与租赁协议、荆州市女人街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一致,与水电费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邹黎从2011年4月28日以来一直租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毛家坊一号女人街购物广场C1-7柜台经营精油皂,并在事发前一直租住在索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张家巷49号房屋内,故邹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五赔偿权利人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以确认;曾某甲和曾某乙属于未成年人,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曾某甲和曾某乙均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179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五赔偿权利人未提交邹西斌和陈喜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邹西斌和陈喜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确认;李巍、骄阳米业、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五赔偿权利人请求的丧葬费无异议,丧葬费确认为17760元;五赔偿权利人办理丧事存在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邹黎死亡给五赔偿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邹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五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经确认为504967元。(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李巍驾驶机动车应当确保车上乘客邹黎的安全,且处于主导地位,邹黎作为乘客虽然也负有确保其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在邹黎自行打开车门下车时,李巍并未强行阻止,导致邹黎下车后受伤并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由李巍承担70%的民事责任、邹黎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李巍对五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骄阳米业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李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李巍所有的鄂D×××××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故五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巍赔偿70%,李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李巍赔偿。五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故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394967元(504967元-110000元),李巍应赔偿276476.90元(394967元×70%),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赔偿权利人276476.90元,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共应赔偿五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386476.90元(110000元+276476.90元)。对五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李巍未提供已预付给了五赔偿权利人48000元的相关证据,五赔偿权利人仅认可收到了4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李巍预付给了五赔偿权利人40000元。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提出的其仅在车上人员险20000元限额内赔偿五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有悖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正良、曾某甲、曾某乙、邹西斌、陈喜珍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赔偿386476.90元,曾正良、曾某甲、曾某乙、邹西斌、陈喜珍从上述应得赔偿款中返还给李巍预付款40000元。上述应付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曾正良、曾某甲、曾某乙、邹西斌、陈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曾正良、曾某甲、曾某乙、邹西斌、陈喜珍负担2600元,李巍负担54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邹黎应当属于车上人员,邹黎脱离车辆后没有与车辆发生第二次接触(碰撞),不属于第三者。邹黎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邹黎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依法只应承担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且邹黎属于无偿搭乘人员,该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正良、曾某甲、曾某乙、邹西斌、陈喜珍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邹黎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邹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巍、骄阳米业共同答辩称:邹黎虽然为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邹黎已离开车辆,在车外与车辆碰撞死亡,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上诉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界定理解错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对死者邹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邹黎在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事故发生时,邹黎因开车门下车而将自身置于保险车辆之外,邹黎在脱离保险车辆前并未受伤,在邹黎脱离保险车辆后,保险车辆因惯性仍向前运动,邹黎在下落过程中受伤应当视为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履行保险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邹黎脱离车辆后没有与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邹黎是直接落地致死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认为受害人邹黎死亡时为车上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刘 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慧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