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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戴求生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求生,肖平阔,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戴求生。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平阔。委托代理人杜昆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马兴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戴求生与被告肖平阔、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吉田、朱宝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原告戴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肖平阔的委托代理人杜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求生诉称:2013年5月4日14时18分许,被告肖平阔驾驶鄂AHN9**小型轿车从三塘铺镇王家湾往三塘铺高速公路口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三塘铺镇石边桥村继续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戴求生驾驶的湘K4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平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HN9**小型轿车属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215·54元。原告戴求生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戴求生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的复印件,邓冬香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戴求生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5、原告戴求生的湘K4X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被告肖平阔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交了原告的医疗费748元,代交住院押金3000元,医疗费发票已经交到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肖平阔为了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肖平阔将已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押金的条子交给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经营汽车租赁业务,与被告肖平阔是租赁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有的鄂AHN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要承担的话,也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了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车单、验车单;刷卡的POS单;肖平阔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的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戴求生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原告及被告肖平阔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肖平阔提出的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据单一,无法证明被告肖平阔已用的医疗费用,所以本院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4日14时18分许,被告肖平阔驾驶鄂AHN9**小型轿车从三塘铺镇王家湾往三塘铺高速公路口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三塘铺镇石边桥村继续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戴求生驾驶的湘K4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肖平阔安全意识不强,驾驶小车未保护号现场且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戴求生没有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负事故责任。二、戴求生于2013年5月4日受伤后,先后被送至甘棠镇中心卫生院,青树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5日出院,2013年9月1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以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侧髌骨骨折、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外彻半月板后角变性,愈后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在40%左右,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X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叁仟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三、被告肖平阔驾驶的鄂AHN9**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戴求生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2、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戴求生的医疗费,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用4003.27元。2、原告戴求生主张误工费16450.5元。误工损失日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5月4日起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9月18日止,认定原告戴求生的误工损失日为135日,其误工费为40028元÷365天×135天=14805元。。3、原告戴求生主张护理费2964.3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认定原告戴求生住院时间30天,故认定戴求生的护理费为36067元÷365天×30天=2964元。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0天×12元/天=360元;5、原告戴求生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戴求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母邓冬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邓冬香为城镇户口,其抚养年限为5年,邓冬香有3个儿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20年×10%+14609×5年÷3人×10%=45072.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其继续休治费用叁仟元左右。故认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承受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9、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原告戴求生法医鉴定费700元。11、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摩托车损失20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戴求生的经济损失为75923.0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肖平阔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发生后,破坏了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肖平阔是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肖平阔是实际使用人,被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该损害没有过错,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平阔为原告戴求生所用的医疗费,因被告肖平阔仅提交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以认定,故该笔费用不列入本次赔偿的计算范围。因被告肖平阔驾驶的鄂AHN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戴求生不是鄂AHN9**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戴求生的医疗费4003.27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7363.2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363.27元;原告戴求生的残疾赔偿金45072.8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6584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5841.8元,原告戴求生的摩托车损失20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原告戴求生的超出交强险余款18元由被告肖平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求生的经济损失75923.0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5205.07元;由被告肖平阔赔偿718元。二、驳回原告戴求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肖平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人民陪审员  朱宝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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