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俞俊德、张小马、芜湖凯源架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俞俊德,张小马,芜湖凯源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俊德。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凯源架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俊德、张小马、芜湖凯源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架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俞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被上诉人张小马,凯源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俊德在原审诉称:其受张小马雇佣在凯源架业公司提供劳务工作。2011年9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凯源架业公司提供的活动架挂钩断裂,致其正在活动架中工作时的从高处坠落摔伤。其被送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出血等多处伤。经司法鉴定,其构成9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小马、凯源架业公司、天强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1507.06元。其中:1、医疗费4920.70元;2、营养费2320元(116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4、护理费2446.08元(26天×94.08元/天);5、误工费10913.28元(116天×94.08元/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157880元(15788元×20年×5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医疗器具107元。张小马在原审辩称:其是天强建设公司临时聘请的员工,与俞俊德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俞俊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凯源架业公司在原审辩称:1、该公司与俞俊德无任何合同关系;2、该公司是发包人,该工程是天强建设公司承建的;3、俞俊德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该公司的脚手架,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俞俊德自行承担;4、俞俊德不在上班时间内受伤,也未有人证明事故在工地发生;5、证人证言不可信,因为证人与俞俊德有利害关系;6、阳光司法鉴定结论依据意外高坠致残,与事实不符;7、俞俊德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俞俊德的诉讼请求。天强建设公司在原审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俞俊德诉称事故是因凯源架业公司提供的挂钩断裂所致,该公司并不知情,也与该公司无关;俞俊德的各项诉请过高,其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凯源架业公司与天强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号、2号厂房、办公楼水电安装及装饰发包给天强建设公司承建。俞俊德经俞家德介绍在办公楼工地上提供劳务。2011年9月19日上午7点30分左右,俞俊德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挂钩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出血、多发性脑挫伤、头皮挫裂伤等多处伤。俞俊德共住院26天,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凯源架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630.15元,俞俊德自行支付了4920.70元。2011年12月2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俞俊德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俞俊德遂以张小马、凯源架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俞俊德申请,法院追加天强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天强建设公司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俞俊德身体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俞俊德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凯源架业公司支付了俞俊德医药费23630.15元,俞俊德自行支付了4920.70元。再查明:天强建设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张小马无资质与俞俊德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雇主应当予以赔偿。现俞俊德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凯源架业公司、张小马提出俞俊德与天强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天强建设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天强建设公司认为俞俊德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俞俊德的伤,非侵权行为所致,对俞俊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俞俊德因受伤所应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920.70元(不含凯源架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63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3、营养费2320元(116天×20元/天,本院根据医嘱酌定);4、护理费2446.08元(26天×94.08元/天);5、误工费10913.28元元(116天×94.08元/天,原告住院26天及医嘱建休三个月,共计116天);6、交通费520元(酌定);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20年×20%,根据鉴定结论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非侵权行为所致,对此不予以支持);10、日用品107元(因无票据,对此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7464.06元。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俞俊德赔偿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464.06元。二、驳回俞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天强建设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天强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俞俊德在施工过程中从其承建工程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开庭传票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与判决书合议庭组成不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为俞俊德单方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俞俊德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俞俊德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马答辩称:同意天强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凯源架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天强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俞俊德与天强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俞俊德在其承建的工地受伤有同在工地工作的工友等予以证实,俞俊德受伤后凯源架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小马等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原判据此确认俞俊德在该工地受伤及其对天强建设公司赔偿享有请求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就合议庭组成的变更告知原审原告及各原审被告,天强建设公司当庭对此不持异议,故其认为原判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依据俞俊德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天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