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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吴建龙与孙伟、陶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龙,孙伟,陶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吴建龙,男,1979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79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陶微,女,1985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吴建龙诉被告孙伟、陶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飞、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孙伟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吴建龙借到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元(12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120000元交给被告。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陶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陶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吴建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对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伟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还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