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桑红波与被告任少辉、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红波,任少辉,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1099号原告桑红波。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少辉。委托代理人鲁力量、田亚鸿,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赵荣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云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原告桑红波诉被告任少辉、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被告任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力量,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红波诉称,2013年4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任少辉驾驶陕AT38**号小型轿车沿北夏家什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会一号”门前左转弯过程中,适逢原告桑红波驾驶陕西省AU10382号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超越陕AT38**号车时,被告任少辉所驾车辆左侧与原告桑红波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桑红波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警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3B]第0406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少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桑红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右膝半月板切除术后。经鉴定,原告桑红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桑红波医疗费31697.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3588.8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77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10元、拖车及停车费230元,共计162746.53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少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其驾驶的陕AT38**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被告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部分。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出租汽车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T38**号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被告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部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案涉及到商业险部分的赔付,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认定,由原告和被告任少辉分别承担赔偿比例,剩余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扣减15%的免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任少辉驾驶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陕AT38**号车沿北夏家什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会一号”门前左转弯过程中,适逢原告桑红波驾驶陕西省AU10382号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原告桑红波超越陕AT38**号车时,被告任少辉所驾车辆左侧与原告桑红波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桑红波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3B]第0406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少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桑红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检查后又转送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右膝半月板切除术后。原告在西安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7元,由被告任少辉垫付。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门诊费842.64元和住院费31549.08元,其中有门诊费695.6元和住院费17500元由被告任少辉垫付,剩余门诊费147.04元和住院费14049.08元均由原告自付。庭审中,原告桑红波提供其自行委托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被告任少辉、出租汽车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质证时对此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桑红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扣除被告任少辉垫付部分,原告自付医疗费14196.1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西安市豫剧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68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17日,误工期限计算103天,误工费为9201.33元。另根据原告工作单位西安市豫剧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请假休息期间停发演出费20场次计2000元,亦属于误工收入,两项合计为11201.33元;4、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康复,根据原告医嘱及伤情康复状况,酌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可参考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收入水平酌定以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唯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酌定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0天,营养费应为4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当以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734元计算,原告于1980年4月30日出生,应累计20年,按照10%的伤残比例进行赔付,为4146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玉琴于1952年8月10日出生,现年61岁,需要原告桑红波抚养。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村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59.25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未主张其父桑永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应该得到抚慰,唯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额较高,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11、鉴定费。原告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桑红波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需要修理,修理期间产生停车费130元、拖车费100元和修理费110元,合计340元。以上费用合计89764.7元。另查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该陕AT38**号出租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二十四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居住证明、户口本、修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桑红波收条、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公交认字莲(2013B]第0406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少辉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陕AT38**号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任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陕AT38**号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桑红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红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1.3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财产损失340元,合计74968.6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范围部分的原告损失即医疗费4196.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等共计13196.12元,扣除原告桑红波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自行承担的10%部分,剩余90%部分的费用计11876.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9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的15%部分即1781.5元由被告任少辉和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付原告。原告预交的鉴定1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任少辉和出租汽车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付原告桑红波90%部分即1440元。另因被告任少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22.6元,其中10%部分即1842.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承担的1842.3元可与被告任少辉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的上述费用折抵,故被告任少辉和出租汽车公司实际应连带赔付原告桑红波137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年终奖1800元的诉请,庭审中桑红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市豫剧团有限责任公司确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扣发了此项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桑红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1.3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财产损失340元,合计74968.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桑红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损失1009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少辉赔付原告桑红波鉴定费1379.2元;四、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桑红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5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777.5元由被告任少辉和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