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陵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康某某、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康某某,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陵商初字第96号原告赵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朝阳镇。委托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康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被告丰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小雪街道三合村。身份证号:370881198207025312.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康某某、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迁,被告康某某、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我和被告康某某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丰某预付款定金10000元。挖掘机承运后,我又打入被告康某某账户171800元。挖掘机运回原告地后,即加入了施工建设。使用方每天付我1000元。2013年7月12日夜,在云阳县施工工地,挖掘机被小松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予以扣押并运回。我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买挖掘机款项181800元、运费8500元,并赔偿造成的误工损失,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可以返还购车款,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不同意返还运费,但被告应退还我们挖掘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30日,原告赵某某(乙方)从被告康某某(甲方)处购买小松60-7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转让小松60-7挖掘机一台给乙方,设备的出厂编号为DJA04201,经现场看机试机后,双方协商价为人民币1818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将货提走。二、甲方出售该设备提供该机合法有效证件手续。四、协议签订前挖掘机的产权、债权、债务问题与乙方无关,如果引起纠纷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五、甲方若购机时在银行按揭款未缴纳完,私自出售给乙方后,银行要追缴任何责任和尾款补清由甲方负责。如出售给乙方后,是甲方的原因,比如,甲方尾款未付清造成GPS卫星定位系统锁机后所造成的任何损失等误工费均由甲方负责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丰某预付款10000元,原告赵某某并在邮政银行曲阜市鼓楼支行将171800元转存入被告康某某名下。原告通过曲阜兄弟物流将挖掘机运输,支付运费8500元。2013年7月13日晨,小松公司协同济宁某法院在重庆市云阳县某工地强制执行,将该挖掘机执行拖走。原告当日以挖掘机被盗为由向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派出报案,被告知因挖掘机的按揭款未付清被法院依法执行。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挖掘机款181800元,支付付运费8500元,当庭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另查明,该挖掘机系郭某从小松公司按揭购买,后因借贷将挖掘机质押于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订立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2、原告在邮政银行曲阜支行的存、取款凭单两张;3、被告丰某签具的收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4、挖掘机运输协议一份;5、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一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白与被告康健民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康某某虽占有郭某的小松60-7型挖掘机一台,但依法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赵某某与康健民对小松60-7型挖掘机的买卖,赵某某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被告康健民明知对挖掘机没有处分权而出卖给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第132条、第150条的规定,现该挖掘机因有按揭款未清偿被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造成原告赵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康健民应当依法对赵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丰某虽参与了买卖,但并未在《挖掘机转让协议》中签字,且收取的款项亦交与康健民,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丰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因机械拖走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挖掘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举证充分,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健民订立的挖掘机转让协议;由被告康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挖掘机款181800元,并赔偿运费损失8500元,合计19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丰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