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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玉田镇繁荣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兴新天地路段,撞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胡某身体,致胡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郝某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陈述笔录;证人贺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