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皮维民与车庆山、胡广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维民,车庆山,胡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皮维民,男,1973年10月16日生。被告车庆山,男,1979年12月31日生。被告胡广军,男,1969年2月11日生。原告皮维民诉被告车庆山、胡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维民、被告车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维民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车庆山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胡广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庆山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时候从本金中扣了2个月利息3600元,后又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是这笔借款被告与胡广军一人用一半,所以要求一人还一半。被告胡广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车庆山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车庆山借原告现金6万元,用期2个月,月息3分。被告胡广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于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车庆山借款60000元,其中扣除了利息3600元,实际支付56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车庆山支付了4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由此引起本案纷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皮维民借款给被告车庆山使用,被告胡广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车庆山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其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因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皮维民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取了3600元利息,故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被告车庆山认可月息为3%,但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广军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皮维民追偿。被告胡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维民借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扣除业已支付的四个月利息)。二、被告胡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庆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车庆山、胡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国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红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