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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魏洪光与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光,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魏洪光,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中段振兴街道办事处五楼。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洪光与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储文、被告云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光诉称:我是被告的职工,2011年5月21日在被告承建的赤峰远联钢铁公司三期工程工地支模时,从8米多高的架子上掉下来摔伤,造成我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脑振荡、右大腿开放性软组织损伤、面部开放性软组织挫伤,左中齿断裂,身体多处受伤。在解放军220医院住院治疗。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劳社(红)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3G0069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我对红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工伤赔偿:医疗费9255.00元、停工留薪工资50400.00元、陪护费239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00元、交通费4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71388.00元,合计200894.00元。2、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权。3、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通过上一次开庭才得知有关部门作出了劳动关系确认的裁决和工伤认定等文件。但这些文件均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已经准备对相关部门提起诉讼。为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被告的另案诉讼结论出现后再恢复审理。原告魏洪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红劳人仲裁字(2012)1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洪光与云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赤劳社(红)工伤认字(2012)15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洪光与云城建筑公司有工伤赔偿关系。3、2013G0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为九级。4、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33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工伤赔偿。工伤后在医院住院192天,在附属医院治牙的医疗费285.16元,交通费415元。5、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仲裁委),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在沈阳军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部位和伤残程度及治疗过程,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是郑海生送到医院治疗,并由郑海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6、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仲裁委),证明原告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花费医疗费36970.1元,预交费为28000元。7、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4枚(原件在仲裁委),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附属医院治疗牙齿花费285.16元。8、交通费收据复印件10枚(原件在仲裁委),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及出院后往返医院治疗复查花费的交通费415元。9、原告在云城建筑公司的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工资为140元。10、云城建筑公司和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宏英公司要求云城建筑公司上工伤保险,保险费也在承包费之内,并且约定如未上保险,在工作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由云城建筑公司承担。宏英公司承包的远联钢铁厂三期工程,又包给云城建筑公司,原告在三期工程施工的工地发生的事故。云城建筑公司签订人为郑海生。11、云城建筑公司向劳动局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答辩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在答辩书中云城建筑公司未提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的异议。12、劳动局给云城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云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贾艳东收到了魏洪光与云城建筑公司的工伤认定书。被告云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1、对证据1-4均有异议,我公司除了收到证据4以外,其余证据均未收到,相关机构也未依法向我公司送达。否则我公司不会丧失相应诉讼权利。该四份证据认定的事实既缺乏客观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委托的法律工作者贾艳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没有特别授权,也没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所以上述1-3号证据被告是上次开庭才得知其存在的。2、对证据5-8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虽然是复印于仲裁委卷宗中,但该委员会并没有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无法证明存在原件。所以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我公司也无关联性。3、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我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没有我公司的法人或财务人员的任何痕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来源我公司不清楚。4、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它只能证明我公司与宏远集团的承包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签字的郑海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5、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我公司在该答辩中明确提出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送达问题的异议内容,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劳动行政机构仲裁和认定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审查。6、对证据12有异议,贾艳东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收相关法律文书,我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收到劳动机关的决定书。事实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没有列明贾艳东为我公司代理人。被告云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赤峰市远联钢铁公司三期工地干木工支模的工作,同年5月21日在该工地作业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入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出院主要诊断为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脑震荡;右大腿开放性软组织伤;面部开放性软组织伤伴左上中切牙断裂。上述伤除脑震荡好转外,其他伤情均为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6970元,其中案外人郑海生垫付28000元。2011年7月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口腔科治疗断裂牙齿,支出医疗费用285.16元。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2年7月12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赤红劳人仲裁字(2012)1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判决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诉讼,该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原告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委赤劳社(红)工伤认字(201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双方对该决定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亦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通知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8月16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33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5.16元、护理费234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补助金1761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46981.50元,合计90261.46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支付工伤赔偿,医疗费9255元、停工留薪工资50400元、陪护费239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交通费4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1388元,合计200894元。2、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权。3、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红劳人仲裁字(2012)1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赤劳社(红)工伤认字(2012)15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3G0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33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伤被相关权利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工伤等级的九级伤残。5、复印于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4枚、交通费收据复印件10枚,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在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92天,支出医疗费36970.1元,其中案外人郑海生垫付医疗费28000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牙支出医疗费285.16元。因工伤治疗及处理工伤事故发生交通费4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伤,经相关权利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等级的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被告未依据上述条例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在工伤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保险待遇项目所涉原告本人工资,应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一张,不符合上述条例中规定计算本人工资的规定,亦不能客观的反应其工资收入的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向本院提交的赤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制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案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停薪留职工资。因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的工作,事故发生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区间为289天(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4月26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的日平均工资89.63计算给付,应为25903.07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本案中原告住院192天,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92天×91.60元(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365天=91.60元)=17587.20元。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680元,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应为192天×40元=7680元。5、因原告系九级伤残,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法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建筑业32715元÷12个月)×9=245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法为其18个月的本人工资(建筑业32715元÷12个月)×18=49072.5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5元,因原告就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等需客观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洪光医疗费9255元、护理费175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25903.07元、交通费4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72.50元,合计134449.02元。三、驳回原告魏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