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甲申与被告王红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申,王红凤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陈甲申,男,1944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被告王红凤,女,1951年3月7日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甲申与被告王红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甲申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王红凤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陈甲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红凤的银行存款130000,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