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二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明与秦亚辉、姜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秦亚辉,姜道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1712号原告:江明,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振宇商砼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赵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亚辉,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金石商砼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姜道城,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振宇商砼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江明与被告秦亚辉、姜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允河,被告姜道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亚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诉称:被告秦亚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姜道城提供担保,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62000元,立有借据,约定2012年1月11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6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姜道城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借了362000元,2013年2月份还了50000元,但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秦亚辉借款出具的凭据以及被告姜道城签字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使用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产生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的法院。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网银上汇款310000元并支付52000元现金。6、证明,证明江明和江某是父女关系。被告姜道城质证意见:对1-6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的证人江某当庭证言:江某是江明女儿,在江明公司代为管账,2011年11月27日,江明让江某给秦亚辉转账310000元,当时秦亚辉没有带银行卡,要求江某把钱汇到姜道城的银行卡上,另52000元江某当场以现金付给秦亚辉。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到庭证明与江明的父女关系,应秦亚辉的要求打款310000元在姜道城的帐户,当时给付了52000元现金,总给付362000元的事实。被告姜道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秦亚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秦亚辉通过被告姜道城担保向原告借款362000元,现金交付52000元,银行转账31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明与被告姜道城是同事,被告秦亚辉与被告姜道城是朋友。2011年12月27日,被告秦亚辉通过被告姜道城担保,向原告江明借款36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江明与秦亚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写明借款金额叁拾陆万贰仟圆,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1日,月息6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逾期未还款额的1﹪按日计收违约金,本清息止。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秦亚辉又出具借条一份,在担保人一栏被告姜道城签名,并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无能力还款,该笔借款金额由我负责偿还。在原告江明的办公室里,原告安排公司会计江某(江明女儿)办理借款事宜,江某当场交付现金52000元给被告秦亚辉,按照秦亚辉的要求,将3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姜道城的银行卡。2013年2月被告秦亚辉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六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姜道城为被告秦亚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姜道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亚辉已归还现金5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结付利息,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被告拖欠时间较长,产生的利息损失大于被告归还的数额,且被告未明确所还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所付款项应作为利息为妥,可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亚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明借款本金362000元。二、被告秦亚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明支付借款本金362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5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比除。三、被告姜道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