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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从平上诉李建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建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平,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系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委托代理人徐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咸阳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号兴信国际商务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2-X。负责人赵立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凤梅,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西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堂,男,住陕西省秦都区滨河东路。上诉人李从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从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0日11时50分许,毛智驾驶陕DT10**号车沿文林路南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渭城区东郭旗寨村村口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从平撞到,致原告李从平受伤。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认定毛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从平无责任。原告李从平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李从平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为:出院后扶双拐下地活动,防止摔跤,定期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外固定支架。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行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取除术,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为1862元。被告李建堂系陕DT10**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从平及护理人员XX在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项承包模板施工项目,李从平月收入为9000元,XX月收入为5000元。另查,陕DT10**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原审认为:毛智驾驶陕DT10**号车将原告李从平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从平无责任。因陕DT10**号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以误工时间三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受伤后由其妻XX进行陪护,故按XX月收入5000元,护理期21天计算,护理费共计348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平医疗费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21天计算);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平误工费27000元(按每月9000元,3个月计算)、护理费3486元(按每天166元,21天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李建堂承担。宣判后,李从平和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从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期限三个月不妥。上诉人受伤后,腿部被置外固定支架,根本无法从事劳动,因此,误工期限应按16个月予以计算。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21天亦不妥。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永安财险咸阳公司辩称,李从平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另外,受害人李从平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没有出院后需加强护理的医嘱说明,故上诉人李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安财险咸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李从平的工资收入、误工天数及护理费认定不清,李从平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为9000元、其妻XX收入为5000元,故对李从平的误工损失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为43073元/365天×30天×3个月=10620.74元,护理费应为43073/365天×21天=2478.17元。李从平辩称,答辩人因本起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是事实,工资证明也是客观真实的,其他意见与答辨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李从平受伤后,由其妻XX在医院进行陪护。事故发生前,其二人均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李从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如何予以计算的问题。关于李从平及其妻子XX每日误工损失问题,经审,李从平一审时只提供了原工作单位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9000元、XX月收入为5000元,但未提供该单位发放工资的其他凭证,本院审理中曾要求其提供原单位相关情况的证据,其未能在期限内提供,故对其二人的误工损失应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073元标准予以计算,即118元/天。关于李从平的误工及护理期限问题,经查,李从平受伤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复位后行外固定支架手术。医嘱记载:扶双拐下地活动、防摔跤、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支架。李从平出院后,定期在医院进行复诊,其医嘱均记载:继续外固定。由此可见,李从平出院后在腿部未能完全治愈且外有支架固定的情形下,其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故对李从平的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取除外支架(2013年3月25日)时止,即共计398天。就护理期限一节,因上诉人李从平未能提交出院后需继续加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21天计算。综上所述,李从平的误工费应为46967元(43073元/365天×398天)、护理费应为2478元(43073元/365天×2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平医疗费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21天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从平误工费46967元、护理费2478元,以上共计49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李建堂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李从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27元,李从平承担27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和晓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