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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9月25日生长子霍翔宇,2009年农历8月22日生次子霍子豪,现均在被告处生活。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后经劝解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9月25日生长子霍翔宇,2009年农历8月22日生次子霍子豪,现均在被告处生活。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后经劝解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均同意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二次起诉离婚,经劝解仍然离意坚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照准。对于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以及为了更好的维系离婚后父子、母子之间感情,本院认为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如抚养较小子女的一方认为抚养费较多,可在较大子女成年后主张剩余的抚养费用,考虑到长子霍翔宇已经上学且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霍翔宇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霍子豪由于年龄较小,应当随女方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霍翔宇随被告霍某某生活,霍子豪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