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邹某惠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惠
案由
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惠,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师新兵,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惠犯聚众斗殴罪(中止)、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惠及其辩护人师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初,以邹某帛(已死亡)、黄某4(另案处理)为首的“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准备开发位于汕尾市区霞洋村的一块土地时,霞洋村村民扬言要阻止施工,邹某帛、黄某4、邹某兵(另案处理)等人密谋聚众斗殴,并指使他人运载枪支、刀棍等工具到霞洋村“某停车场”。同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惠伙同邹某兵、邹某建、庄某革(均另案处理)及其纠集的共计四、五百人先后窜至霞洋村“某停车场”集中,准备斗殴。后在汕尾市城区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干预下才停止斗殴。同月12日,公安机关在盐仕村邹某帛、邹某兵的祖屋搜获用于该次斗殴的枪支八支、散珠子弹448发及迷彩服一批。经鉴定,缴获的八支枪支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均能正常击发;缴获的散珠子弹是制式猎枪弹。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邹某惠因“某毛织厂”的货款账目问题,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矛盾,同日,被告人邹某惠伙同卓某助(在逃)窜至被害人黄某1家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1,并砸坏其家具,当黄某3送被害人黄某1到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救治时,在医院门口处又被被告人邹某惠等人再次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事后,被告人邹某惠赔偿被害人黄某1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1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惠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施某慧(已判刑)、施某塔(在逃)等人在位于汕尾市区祯祥街东二巷厝地开设赌档赌“暗宝”,并雇请李某钦(已判刑)坐庄,每天聚集二、三十人参与赌博。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档,缴获赌具一副、赌资人民币8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惠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人数众多,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中止)、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邹某惠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和赌博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在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邹某惠的辩护人师新兵提出:被告人邹某惠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邹某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结案,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犯赌博罪只有同案人施某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是孤证,证据不足,应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惠无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1在汕尾市区通北二十六巷开办一间“某毛织厂”,2008年11月初,因该毛织厂羊毛衫加工数目计件工钱的问题与一名外包的外省籍羊毛衫加工工人发生纠纷,同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惠受该外包外省籍加工工人的委托,向被害人黄某1追讨工钱时因双方言语不合而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邹某惠伙同卓某助(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黄某1家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1,并砸坏其家具。当黄某3送被害人黄某1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救治时,在医院门口处又被被告人邹某惠等人再次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鼻梁挫伤致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事后,被告人邹某惠及卓某助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惠及卓某助赔偿被害人黄某1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邹某惠及卓某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08第910号)及《汕尾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公(刑)鉴通字【2013】012号),证实被害人黄某1全身软组织挫伤、擦伤六处,其中鼻梁挫伤致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该鉴定结果已于2013年6月3日通知被告人邹某惠。2.《协议书》、《撤销案件申请书》,证实该宗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惠、卓某助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邹某惠、卓某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1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2009年3月25日被害人黄某1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不再追究被告人邹某惠、卓某助的法律责任。3.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黄某1的父亲,住汕尾市区红海西路。2008年11月6日18时40分,邹某惠及“阿助”各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他家,一进门就说“黄某1你好张狂”,接着邹某惠就一拳打在黄某1的鼻子上,黄某1被打后倒地,邹某惠和“阿助”就对黄某1拳打脚踢,打完后还拿起木棍砸他家里的东西,他大喊,邹某惠及“阿助”就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当时家里还有一名工厂的师傅“安良”及黄某1的女儿“阿莹”在场。4.证人陈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后“某毛织厂”打工,2008年11月6日17时多,他和黄某1及黄某1的父亲在毛织厂准备吃晚饭,邹某惠、佛助到毛织厂,黄某1走进房间,邹某惠、佛助跟着走进黄某1的房间,后他在厅里听到房间内有打架的声音,就进入房间劝架,佛助将他推倒在床上,叫他不要管,黄某1被邹某惠、佛助边打边推到厅里,继续打了约十分钟,直到他没再听到声音才从房间走出来,看见黄某1的鼻子在流血,厅里的电视、冰箱被推倒在地上。后来附近的群众将黄某1送到医院治疗。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邹某惠就是殴打黄某1的人。5.证人封某证言,证实2007年开始他和黄某1在汕尾市区通北二十六巷开办一间“某毛织厂”,2008年11月6日18时左右,黄某1打电话对他说,因毛织厂羊毛衫加工数目计件工钱的问题与一名外包的外省籍羊毛衫加工工人发生纠纷,该工人找黄某1拿不到工钱,就找邹某惠为其出头,现邹某惠找上门,在电话中语气很凶,估计要上门打架,叫他回到厂里,他听后就从家里步行往毛织厂,在半路接到黄某1妻子的电话,说黄某1被邹某惠、佛助打了,他赶到现场,黄某1家里被砸的乱七八糟,地板上有一滩血,黄某1已被其兄黄某3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于是,他在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并打电话报警,期间,接到黄某3电话说他们兄弟在逸挥基金医院门口被邹某惠、卓某助等人围殴,现已转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6.证人黄某3证言,证实他是黄某1的哥哥,黄某1在汕尾市区通北二十六巷开办一间“某毛织厂”,2008年期间,一名外省籍工人因羊毛衫加工工钱问题与黄某1发生纠纷,2008年11月6日19时他接到侄女黄某莹电话,说黄某1被人打,他听后赶到黄某1的毛织厂,见黄某1全身是血,晕倒在地上,家里东西被砸毁,地板上有一滩血,他立即叫了一辆三轮车送黄某1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到逸挥基金医院急诊室就诊时又被邹某惠、卓某助等十多人殴打。7.被害人黄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在汕尾市区通北二十六巷开办一间“某毛织厂”,因毛织厂羊毛衫加工数目计件工钱的问题与一名外包的外省籍羊毛衫加工工人发生纠纷,2008年11月6日18时左右,邹某惠打电话给他,称他算错了工钱,他在电话中对邹某惠讲工钱是有单据可对的,没有可能算错,邹某惠就在电话中骂他,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他挂断电话,约五分钟后,邹某惠、卓某助就冲到他家,邹某惠二话没说,一拳打在他鼻子上,他被打后倒地,邹某惠、卓某助二人继续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的失去知觉,等他醒来时,看见家里被砸的乱七八糟,后来他哥哥及毛织厂的“安良”送他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但在该医院门口,邹某惠、卓某助带十多人追来,对他们兄弟进行殴打,后来被周围的群众劝阻,他们转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殴打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邹某惠。8.被告人邹某惠供述,供认2008年11月初他的朋友“良全”打电话给他说被黄某1欠了一千多元工钱,希望他帮忙追讨,他打电话给黄某1,黄某1说需要核数,等校对清楚再谈。11月6日18时左右,他打电话给黄某1,要与黄某1核对数目,当他到黄某1家双方因核对数目发生争吵,并进而相互对打,黄某1打不过他,被他打倒在地上,他当时也受伤了,只是相对黄某1较轻。后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他一次性赔偿黄某1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上列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惠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惠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在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该宗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惠及被害人黄某1就民事赔偿方面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人邹某惠行为致被害人黄某1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并不能因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1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就可不追究被告人邹某惠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赌博罪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惠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伙同同案人施某慧(已判刑)、施某塔(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汕尾市区祯祥街东二巷厝地开设赌档赌“暗宝”,并雇请李某钦(已判刑)“坐庄”,每天聚集二、三十人参与赌博。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档,缴获赌具“暗宝”一副、赌资人民币8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同案人施某慧处扣押“暗宝”一副、人民币844元等物;在同案人李某钦处扣押人民币55元、手提机一部。2.《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惠等人开设的赌档现场及扣押的“暗宝”等物的情况,并已拍照附卷。3.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16时30分左右,她到汕尾市区祯祥街东二巷一赌档赌“暗宝”,每次下注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当时参与赌博的有二十多人,到18时左右,该赌档被公安民警查获,她及一些参与赌博的人及现场坐庄的二人被公安民警查获,该赌档她先后去了七、八次参与赌博。4.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17时多,她到汕尾市区祯祥街东二巷一赌档赌“暗宝”,当时参与赌博的有二十多人,到18时左右,该赌档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参与赌博的五人被公安民警抓获。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日18时左右,他到汕尾市区祯祥街东二巷一赌档找人,当时该赌档有二、三十人在赌博,正要离开时公安民警来查赌,被带到公安机关。他住该赌档附近,一个多月前他经过该处时,就看见有人在该处赌“暗宝”,参与的人有二、三十人。6.同案人施某慧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5月初开始他与某惠、某塔、某德、某堵等人合伙在汕尾市区祯祥街东二巷厝地开设赌档赌“暗宝”,该赌档分十股,他与某惠、某塔、某德、某堵各占一股,每股出资人民币2000元,另五股由其他几人分摊,每星期开设五天,每天开设二场,即每天15时至18时、21时至23时,每场有十多人参与赌博,赌注每注人民币50元至150元不等,赌档的合伙人轮流“坐庄”或“保利”,后来雇请李某钦“坐庄”,李某钦共“坐庄”四天就被公安民警查获。该赌档共经营了三十多天,盈利人民币20000多元,每股分得人民币2000多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与其合伙开设赌档的某惠就是被告人邹某惠。7.同案人李某钦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6月28日他被施某慧雇请在位于汕尾市区祯祥街东二巷厝地施某慧与邹某惠、“阿塔”等人合伙开设的赌“暗宝”赌档做“宝官”,每天施某慧给他人民币400元工钱,该赌档分十股,由各股东兼任赌档“宝利”,赌档每天开设二场,即每天15时左右至18时左右、21时左右至23时左右,每场有十多人参与赌博,赌注每注人民币50元至150元不等,2011年7月1日18时左右该赌档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邹某惠和施某塔就是该赌档的股东之一。上列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惠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赌博犯罪只有同案人施某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是孤证,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邹某惠无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惠参与的赌博犯罪,有同案人施某慧、李某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邹某惠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09年8月初,“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因位于汕尾市区霞洋村的一幅土地需要开发建设而与霞洋村村民发生纠纷。8月3日晚,经同案人邹某兵纠集,同案人邹某帛、邹某建、庄某革、黄某伟、邹某东(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邹某惠等人到汕尾市区“某停车场”等地进行商议,准备次日纠集人员与霞洋村村民斗殴。在同案人邹某兵的指挥策划下,同案人邹某建通过同案人张某伟纠集了十几人于当晚到达汕尾市区;同案人黄某伟从盐仕村将邹某兵存放在该处的四支枪支和一些散珠子弹运到汕尾市区某停车场,同案人邹某东从盐仕村将刀和木棍运到某停车场,同案人庄某革、张某伟到汕尾市区林埠村的出租屋将邹某兵委托庄某革保管的三支枪支运到某停车场,同案人黄某伟和吴某(已判刑)到“红海湾肉联厂”,由黄某伟将邹某兵寄存在该肉联厂的一支枪支运回“某停车场”,八支枪支及散珠子弹均交由同案人张某伟保管,被告人邹某惠也纠集人员到汕尾市区参与。8月4日上午,同案人邹某兵等人到“某停车场”,所纠集的四、五百人也到“某停车场”集中,准备斗殴,期间,同案人邹某兵交代同案人黄某伟购买了几百顶黄色工程帽和几百双白手套,分发给包括被告人邹某惠在内的在场人员,作为斗殴时的识别标记。经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说服教育,8月4日下午,同案人邹某兵等人所组织的四、五百人解散离开“某停车场”,并到汕尾市区“某酒楼”集中吃饭。席间,同案人邹某兵吩咐同案人黄某伟发给所有参加人员每人100元。8月5日,同案人邹某兵指使同案人邹某东、黄某伟将刀、木棍等运回其汕尾市区盐仕村的老厝,指使同案人黄某伟将八支枪支和465发散珠子弹也运回其老厝存放,期间,同案人张某伟拿走十七发散珠子弹。8月12日,公安机关在邹某帛、邹某兵位于汕尾市区盐仕村的老厝搜获八支枪支、448发散珠子弹及迷彩服等物。经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散珠子弹是制式猎枪弹,所缴获的八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均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办证大厅抓获被告人邹某惠的经过。2.《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民警在被告人邹某惠处扣押人民币3132.1元、身份证一张、手提机一部等物。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搜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09年8月12日1时20分在邹某帛、邹某古位于盐仕村盐仕前町六横巷3号隔壁一栋三层楼房搜查,在二楼楼梯左侧一间卧室的床垫下发现猎枪二支(分别装着一发红色散弹及一发蓝色散弹)、散弹枪六支(每支散弹枪各装四发蓝色散弹),另外还有蓝色散弹410发,红色散弹四发,绿色散弹八发,在二楼右侧一间卧室内发现迷彩服68套,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拍照附卷。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09年8月12日在张某伟处扣押电击棍、长棍、气枪各一支,子弹十七发,相机(CANON牌)、对讲机、手机、(索尼爱立信)快译通各一部、手铐一副,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三本。5.《缴获枪支相片辨认》,证实邹某兵指认出相片中的八支枪支及子弹是他叫黄某伟放在老厝房里的,是他所有的;黄某伟指认出相片中的八支枪支及子弹是他运到盐仕村邹某帛、邹某古老厝二楼存放的;李某指认出相片中的一支短枪8月3日晚她看到庄某革拿着;张某伟指认出相片中的气枪及十七发子弹是从他家缴获的。6.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粤公(刑)鉴(痕)字[2010]12001号),证实在汕尾市区盐仕村一屋里二楼缴获的八支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均具备枪支性能;448枚散珠子弹是制式猎枪弹,均具备枪弹性能;在汕尾市区“某停车场”张某伟住宅内查获的枪状物不具备枪支性能。7.《相片》,证实2009年8月4日在汕尾市区某停车场聚集部份人员的情况及在“某酒楼”聚集吃饭的情况。8、《某酒店宾客帐单》、《旅客住宿名单登记簿》、《2009年8月3日、4日在住客人清单、团队入住登记表》,证实“某酒店”2009年8月3日、4日入住客人情况及邹某文订房情况。9.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2009年8月4日上午8时,区委、区政府召开紧急会议,为平息某公司与西兴社区霞洋小组村民土地异议的矛盾,决定成立二个调处小组,由朱书记任总指挥,第一调处小组由郑区长带队,会同林副书记和街道王书记负责做某公司邹某帛的工作,第二调处小组由人大石常务副主任带队,会同黄副区长及街道吴主任负责作西兴社区余某1工作。会后郑区长找某公司邹某帛谈话,邹某帛认为:2006年9月由市政府将汕马公司北侧霞洋小组辖区原市政府建设指挥部预征的9万平方米土地中的1.9万平方米土地划拨给某公司作为汕马公路拆迁补偿款,该土地是他的私人财产,政府应保护其权益,听说霞洋村要召开村民会议将该幅土地私分,故他采取保护该幅土地的做法。郑区长要求:现在群众有异议,要由政府调处解决,不要再动工,如再动工引发的后果应由邹某帛负责。经过耐心做工作后,邹某帛态度趋于缓和,上午10时,郑区长在盐仕村文化室召开新兴社区和盐仕村小组主要领导会议,由区委林副书记及街道王书记对社区、村小组及某公司相关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要求不准再动工,再纠集人员,要相信政府能依法依规解决。最后,郑区长要求:一是责成纠集人员立即疏散,否则,后果自负;二是某公司平整土地立即停工,待事情处理完毕再进行平整基建。邹某帛及社区、村小组的主要领导答应立即召集有关人员开会做人员疏散工作。10时30分开始,纠集人员逐步解散,至下午4时30分疏散完毕,使事态得到平息。10.《关于汕马路市政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用地问题的复函》(汕府办函(2006)159号),证实2006年9月14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函复汕尾市建设局,主要内容为:鉴于目前市区“银湖”小区已无建设用地可供安排,决定选址于市区汕马路北侧下洋村地段,即原2000年度安排给市国土资源局3.5万平方米办公综合用地中,划出靠汕马路的1.9万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作为汕马路市政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用地,每平方米地价59元,有关用地手续由“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规划局办理。11.《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刑重字第3号),证实2011年1月17日,同案人邹某帛、邹某兵、邹某建、庄某革、张某伟、邹某东因该宗犯罪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中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1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邹某兵打电话给他,说在他经营的“红海湾肉联厂”周围打鸟,准备到他办公室闲聊,他叫邹来办公室,闲聊期间,邹某兵说将鸟枪寄放在他厂里,方便以后来打鸟时使用,不用拿来拿去,同时将一个袋交给他,说里面有鸟枪,他叫员工拿到厂里杂物间放好。2009年8月3日晚约11时他与邹某兵在汕尾市区“某停车场”因私事见面后,邹某兵说要拿回鸟枪,并叫黄某伟随他到厂拿,黄某伟驾车随他到厂里,他叫员工到杂物间找装该鸟枪的袋,叫其到厂门口拿给黄某伟。邹某兵将该鸟枪拿给他时用袋装着,他没有打开袋看,不知该鸟枪的形状。1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晚7时多,张某伟叫他到“某停车场”搬东西,见场内很多人,有小车载来很多木棍、刀等工具,张某伟叫他将刀、木棍从车上搬下来,搬好后,张某伟说明天要打架叫他找些人来,每人发100元,他就从海丰叫了十几人来汕尾市区,张某伟交代他们在“某酒店”住。8月4日上午8时左右,他们到“某车场”集中,陆续有人来,约四、五百人,每人发一顶头盔、一副手套,张某伟叫他找会用枪的人,“阿牛”会用枪,张某伟就拿一件迷彩服给“阿牛”穿,说打架时由其负责拿枪,他在张某伟的房间里看到一支短枪、一支长枪,后来他们在车场等待,到下午4时多还没有打架,不久大家坐车到“某酒楼”吃饭,期间每人发100元,饭后就回家了。14.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张某伟的妻子,住在“某停车场”,2009年8月3日晚上约8时,邹某建、邹某古、庄某革、黄某伟几个人到某停车场,载了几百支木棍、刀来车场并搬进他们房里,其中友革还拿一支长枪、一支短枪。8月4日上午来了几百人,都发头盔、手套,后没有打架,后来他们将枪、刀、木棍载走。8月12日早上公安同志到家里抓走张某伟,并缴获了十几发子弹及一支气枪等物品。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黄某伟、庄某革、邹某建、邹某古就是8月3日晚到“某停车场”的人。15.证人江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某酒店”的老板。2009年8月3日晚约6时,邹某古打电话叫留六、七间房间,后邹某文到前台报邹某古名字开了十一间标准双人房,入住的都是男青年,8月4日陆续退房离开,是黄某伟来结帐。16.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他是新楼村村长,2009年8月11日下午他、邹某帛、江某东及邹某帛司机“阿汆”四人开车去广州,12日中午12时多,他们与邹某帛被司机带去吃饭,邹某帛就不知去那里了,然后他坐邹某帛司机开的车回汕尾,在长砂湾被公安同志拦截,带走问话。17.证人方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公司”员工,2009年8月11日下午他与“阿标”、“阿东”到黄某明家,不久邹某帛也来到,他开车载他们三人去广州,吃饭后他和“阿标”、“阿东”在某酒店休息,不知邹某帛去那里,12日上午9时邹某帛来酒店找他们。随后将邹某帛送至某广场附近下车,他们三人就开车回汕尾。18.证人余某1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西兴居委会主任,2009年8月4日中午11时左右,村民打他电话,说“某公司”邹某帛组织几百人要对付他,且成立了抓捕组身穿迷彩服并持枪准备抓他,不久区人大石副主任打电话叫他到城区政府,到后,石副主任问他与邹某帛之间发生何事,他说这几天有村民要求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村土地的事情,已计划下午开会研究,石副主任叫他取消会议,他回村后就通知不要开会,之后他到新区派出所,街道王书记、吴主任也在场,坐聊至下午5时许才离开。村民要求研究的土地是霞洋村的集体土地,总面积约20多万平方米,近期有村民反映有人在村的土地上填土动工,来问村干部,他了解到该土地是“某公司”在平整填土,是政府以每平方米59元价格批给该公司,故许多村民有意见,8月4日该村村民没有准备刀、木棍等工具。19.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西兴居委会书记,从“豉油厂”到“污水处理厂”地带都是霞洋村的地域,一些已经使用了,在“海饶冷冻厂”旁边一块10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于1993年被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征用,至今已16年了,都没有使用,村民去年开始多次到居委会反映,询问该土地情况,要求该土地还他们复耕,说当年政府征地时没出公告,征地后村民农转非问题未解决,要求居委会答复,居委会也将情况向街道、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反映了,但没答复,2009年7、8月份,多名村民到居委会反映有人在该幅土地填土,居委会干部开会后决定在八月份的一天组织村民代表到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听取村民的意见,后区政府领导通知不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免引起冲突,会议就取消了。20.证人余某2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西兴居委会出纳,1993年政府征用霞洋村土地共135亩,位于“海饶冷冻厂”以西,其中邹某帛征用的约2万平方米农用土地包括在内,2009年8月上旬,霞洋村村民到居委会反映有人在该幅土地上填土建设,非常不满,怀疑填土的人与村干部相勾结,居委会就准备于8月上旬召开霞洋村全村村民大会,向村民解释该幅土地被征用情况,后区政府、街道领导到霞洋村做工作,故没召开会议,他们没有召集村民准备与邹某帛一方斗殴,也没有准备刀、棍等工具。21.证人黄某4证言,证实2009年8月初“某公司”因一块土地的问题与汕尾市区霞洋村村民发生纠纷,该公司准备与该村村民在8月4日打架,听邹少帛说组织了四、五百人,但后来在区政府的干预下,斗殴没有继续,组织的人当晚在“某酒楼”吃饭。22.证人黄某5证言,证实他是“某公司”员工,2009年8月4日该公司与汕尾市区霞洋村村民准备斗殴的事他是当日才知道的,当日,他路过汕尾市区“某停车场”看见该公司组织的三、四十人在该停车场准备斗殴,当晚,参与的人到汕尾市区“某酒楼”吃饭,饭后每人发了人民币100元。23.证人邹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盐仕村村民,在珠海市打工。2009年时他父亲打电话说邹某帛要与汕尾市区霞洋村村民打架,叫他回来,他从珠海市回到汕尾市区直接到“某停车场”,听说是因为一块土地的问题引起斗殴的,后来斗殴没有进行,邹某兵组织的几百人就到汕尾市区“某酒楼”吃饭。24.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他在邹某兵的公司工作,邹某兵是“某公司”的员工。2009年“某公司”因土地问题准备与霞洋村村民打架,组织了五、六百人,他在汕尾市区“某停车场”看见邹某兵、邹某建、邹某惠等人均在现场,另外有很多不认识的人,当时庄某革拿了一支手枪给邹某兵,现场面包车里放了很多木棍、刀具,现场每人都发了一双白手套和一顶工程头盔。后来打架没有进行,现场的人都去“某酒楼”吃饭,饭后每人还发了人民币100元。25.同案人邹某帛供述,供认他是“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初,他接到弟弟邹某兵的电话,称汕尾市区霞洋村余某1组织村民要强行将某公司在霞洋村的一幅土地分掉,他从香港回来到邹某兵家中,当时,有几个叔伯兄弟在其家,少兵说余某1已多次组织霞洋村村民开会,要将某公司合法取得的在霞洋村的一幅土地强行分掉,他们盐仕村的村民听后要与余某1打架,他劝说少兵要由政府解决,不要打架,次日早上,郑区长打电话约他到区政府处理事情,他就一直与城区的领导在一起,期间他还几次到“某停车场”叫聚集在车场的几百人不要打架,要撤离,当时车场内放有刀和木棍、头盔等工具,他没有看到枪支、子弹,下午5时许,少兵说几百人来帮手,是否请吃饭,他说可以,就一起到“某酒楼”吃饭。26.同案人邹某兵供述及《现场视频截图》,供认他又名邹某古,是“汕尾市城区某有限公司”的主管,2009年8月2日上午约10时,“某公司”员工在汕尾市区霞洋村一幅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平整开发,约11时30分,公司员工称霞洋村村长余某1带人去阻止开工,说该幅土地霞洋村要收回,不准动工,他就打电话给哥哥邹某帛,其表示从香港回来处理该事,下午约4时,钟某钊打电话称余某1组织霞洋村代表及干部开会,扬言要瓜分该幅土地分给村民,8月3日下午,再次接到电话,称余某1继续组织村民签名,扩大事态,要瓜分该幅土地,他就在家里打电话给邹某帛、邹某建、黄某伟、庄某革、邹某东、邹某文、吴某、邹某城等人,交代他们于当晚8时30分到振建的“某停车场”商量,约8时30分后,他、邹某帛、邹某建、黄某伟、庄某革、邹某东、吴某等人陆续到达“某停车场”,在屋里他介绍了这二天了解到的情况,并将余某1组织村民准备于8月4日强行瓜分公司的土地作了说明,提出如果8月4日开工或余某1要瓜分该幅土地,一定会动手打架,余某1是涉黑人物,关系复杂,且占有地利,故一定要准备好刀、枪、棍,防止被偷袭,大家支持他的意见,接着,大家走出屋外,他交代黄某伟、邹某东回他盐仕村老厝将刀、木棍搬过来,还特别交代黄某伟要将枪支及子弹拿过来,并跟吴某到红海湾的肉联厂将他存放在该处的猎枪也拿过来,交代庄某革到城区林埠村的出租屋将他委托庄某革保管的三支枪支运到某停车场,然后他到“某酒楼”与邹某帛、邹某建、邹某文四人喝茶,再次谈论该事情,邹某帛说人已召集起来,要观察事态发展,如果明天余某1要分公司的土地,该动手就动手,但一般不要用枪支,不要打死人,用刀、棍没有问题。不久,庄某革、黄某伟、吴某均致电他,说枪已经拿了,其中黄某伟从他老厝拿了四支猎枪、几百发子弹,从“红海湾肉联厂”拿了一支猎枪,庄某革拿了三支猎枪,他交代庄某革和黄某伟,将刀、棍放在邹某东的金杯牌面包车上,八支猎枪和子弹放在“某停车场”房内,交由张某伟保管,交代庄某革、邹某建、黄某伟、邹某惠等人去召集盐仕村村民及其他人员于8月4日上午9时到“某停车场”集中,准备与余某1等人打架。8月4日上午7时30分他到“某停车场”,一会儿,邹某帛、邹某建、黄某伟、庄某革、邹某东、邹某惠等人及很多男青年陆续到停车场,大约有四、五百人,他交代邹某多买一些刀、棍、由黄某伟去买头盔及手套,9时左右,邹某帛说要去新兴居委,叫他们等消息,他们就在“某停车场”等待,下午约3时30分,邹某帛打电话说要解散离开,他就叫所有人到“某酒楼”吃饭,席间他拿五万元给黄某伟、邹伟明,交代每人发100元作为车费;8月5日,他交代邹某东、黄某伟将刀、棍等运回盐仕村老厝,交代黄某伟将八支枪支及几百发子弹也运回老厝。八支枪支及子弹是他分三次委托庄某革购买的,四支枪支及几百发子弹放在盐仕村的老厝,三支枪支放在庄某革处由其保管,一支枪支及二、三十发子弹在“红海湾肉联厂”打鸟后放在吴某处。他于7月22日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截图进行辨认,指认出2009年8月4日在准备斗殴现场,与其在一起的左边第一个戴黄色帽子的人就是被告人邹某惠,同日在“某酒楼”吃完饭准备离开站在酒楼门口右边第一个的就是被告人邹某惠。27.同案人邹某建供述,供认他是汕尾市城区盐仕村村长,汕尾市金属回收公司的经营者,2009年8月3日晚上,他接到邹某兵的电话后到其家里,邹某兵说邹某帛有一幅土地在霞洋村准备于8月4日平整,听说霞洋村村民在集中开会,要将该地分给村民,要他找一些人防止动工时霞洋村村民出来阻挠,他就打电话给张某伟,张某伟说能找十几人,他就交代张某伟于8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带这些人到吉祥路中段地方等,9时30分左右,香洲街道新兴居委领导叫他到盐仕村的办公室,见郑区长、林副书记,香洲街道王书记、邹某文、邹某帛等人在那里,区领导做邹某帛工作,叫其不要在那幅土地开工,由政府解决,避免出现群殴事件,最后邹某帛同意不开工,当天下午,领导叫他、邹某文、邹世坤等干部到“某停车场”附近叫人不要开工、散开,然后他接邹某兵的电话后到“某酒楼”吃饭。28.同案人庄某革供述及《现场视频截图》,供认他是邹某兵的司机,是“某公司”员工,2009年8月3日晚上,他、邹某帛、邹某兵、邹某建、邹某文、邹某东等人在某停车场商量事情,邹某兵说某公司在霞洋村的一幅土地要开发,余某1召集人员要强行瓜分该幅土地,明天余某1真要瓜分土地,就要与其打架,邹某帛、邹某建等人均表示同意,邹某帛并交待他们回盐仕村组织人员,离开时,邹某兵叫他把其存放在他住处的三支枪晚上拿到“某停车场”房内去,当晚8时20分左右,他与“北仔伟”(即张某伟、“某停车场”管理人员)到林埠村他租住的房屋,取出三支枪拿到“某停车场”去,邹某兵、邹某帛、邹某建、邹某文、邹某东等人均在该车场,邹某兵交代黄某伟、邹某东开车载枪、刀、棍等“家伙”到车场,枪支均交由张某伟保管,30分钟后,刀、棍载来了,邹某帛交代邹某兵刀不够要买够,明天打架不要随便开枪,不要打死人,用刀、棍就没有关系,邹某兵布置邹某建、邹某文、邹某惠等人组织人员,其中,邹某惠组织了其在少林的兄弟参与。邹某兵并打电话叫买几百个头盔及几百副手套,以便打架时可以区别,约10时,吴某来车场,说如果刀不够,可以去其那里拿,接着邹某兵交代黄某伟跟吴某去拿枪,叫他到吉祥路口拿十几支长刀,回车场后交给邹某东,后各人陆续离开,他载邹某兵到“某酒楼”,见邹某帛、邹某建、邹某文在喝茶讨论明天打架的事情,邹某兵说明天上午9时前通知大家准时到“某车场”集中,邹某帛接着说大家按少兵说的去通知。8月4日上午11时,他到“某停车场”,见现场已聚集了四、五百人,都是“某公司”叫来准备打架人员,其中邹某惠也在现场,一会儿,邹某兵、邹某建、邹某文3人从盐仕村回车场,邹某说霞洋村有很多人在集中,邹某兵说等邹某帛的通知,大家都在车场等待,下午约4时邹某帛打电话给邹某兵叫所有人散去,邹某兵叫全体人员到“某酒楼”吃饭,约6时他到“某酒楼”,见每桌坐10人,有40多桌,邹某兵拿钱叫黄某伟每人发给100元作车费,他到房间与邹某帛、邹某兵、邹某建、邹某东、邹某文、邹某、钟某钊等人吃饭,他及邹某兵、邹某建、邹某文到各桌敬酒表示感谢,晚饭后大家都离开了,邹某兵当面交代他、邹某、黄某伟、邹某东、“北仔伟”要将打架所用的工具枪、刀、木棍放好,8月5日晚10时,邹某兵打电话问是否八支枪,他答是,八支枪是邹某兵叫人购买的,其中三支由他保管,四支由他与邹某兵拿到盐仕村邹某兵老厝藏放,一支放在吴某的肉联厂,8月12日凌晨他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截图进行辨认,指认出2009年8月4日在“某停车场”,与其在一起商量准备斗殴的人之一就有被告人邹某惠,同日在“某酒楼”吃完饭准备离开时站在酒楼门口的其中一人就是被告人邹某惠。29.同案人黄某伟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邹某帛的外甥,2009年8月3日晚8时多,他到“某停车场”,看到邹某古、邹某建、邹某东、庄某革、“北仔伟”等人在坐谈,他跟“北仔伟”、邹某东将刀、木棍搬上面包车,10多分钟后,他走进车场靠左边“北仔伟”的房里,见庄某革在摆弄二支猎枪,旁边的地上还放着三、四支枪及一大袋用黑塑料袋装着的猎枪子弹,足有几百发,“北仔伟”及几名外省人也在场,10时多,吴某到车场,邹某古叫他开车跟吴某去拿东西,拿回来后交给“北仔伟”,到了吴某开办的“红海湾肉联厂”,吴某交代他跟一男青年去拿东西,该男青年拿了一支用塑料袋包着的猎枪给他及七、八把刀,他拿回“某停车场”后走进庄某革摆弄猎枪的房里把枪放在桌子下面;8月4日上午8时多,他到“某停车场”,见已聚集了几百名男青年,“北仔伟”、邹某古、邹某建、庄某革、邹某东等人均在场,邹某古拿钱叫他去购买了几百顶头盔、几百副手套,发给大家,中午他向邹某古拿钱后叫了五、六百个盒仔饭,吃饭后大家在等邹某帛的通知,下午4时多,接邹某帛电话后大家解散,一起到“某酒楼”吃饭,约有40多桌,邹某古拿五万元叫发给每人100元作为车费,后他到房间,见邹某古、邹某建、庄某革、邹某文等人在喝酒;8月5日中午,邹某东叫他到盐仕村邹某古的老厝开门,他们将刀、木棍等工具放进老厝,然后他到“某停车场”,“北仔伟”叫他将枪放好,他称没空,后庄某革打电话叫将枪放回邹某古盐仕村老厝,晚上8时左右,他到“某停车场”,“北仔伟”当面将八支猎枪及子弹交给他,并向他要了一些散珠子弹,他将八支猎枪及子弹运到盐仕村邹某古老厝放在二楼的床底下。8月12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庄某革、邹某建、邹某古、邹某东就是其同案人。30.同案人张某伟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外号“北仔伟”,在邹某建的公司打工,现住汕尾市区吉祥街“某停车场”内。2009年8月3日晚上7时左右,邹某建打电话叫他叫一些人明天参与霞洋村的打架,他交代苏某去找人,找了约四、五十人,不久,邹某兵、庄某革、邹某建、黄某伟、邹某东等人开车先后到某停车场,他、黄某伟及几名男青年将邹某东开来的金杯面包车上的约100支刀和木棍搬到车场小屋内,半小时后,庄某革打电话叫他开车到林埠村林伟华小学路口等,二人会合后庄某革带他到一户人家,从阁楼拿了一纸箱给他,他将纸箱放在车后厢,回停车场小屋后,庄某革将纸箱打开,里面放三支枪及三袋子弹,庄某革将枪装好并检查,然后将三支枪及子弹放在他的车后厢,不久黄某伟将运来的五支枪及子弹也放在他的房内,后放在他的车后厢里,8月4日上午,“某停车场”聚集了大约四、五百人,庄某革叫他找几个会用枪的人,他找不到,邹某兵、邹某建、庄某革、邹某东在现场,并买了头盔及白手套发给每人,过了几小时,大家都散开到“某酒楼”大厅吃晚饭,参加的每人均发100元,8月5日下午他按庄某革交代打电话叫黄某伟来取走枪和子弹,晚上7时多,黄某伟和一男青年开车来停车场,将八支枪及子弹放进车后厢,他向黄某伟要了十七发子弹,八支枪及子弹被黄某伟运走了。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邹某兵、邹某建、庄某革、黄某伟、邹某东等人就是其同案人。31.同案人邹某东供述,供认2009年8月3日晚6时多,邹某古打电话说邹某帛在霞洋村的土地明天要开工,霞洋村的人可能会来阻止开工,可能要打架,叫他到盐仕村的老厝载木棍、刀到某停车场,他就开面包车到老厝将几捆木棍、刀载到车场,吃饭后他又到“某停车场”,见邹某古、邹某建、庄某革、“北仔伟”、黄某伟及盐仕村村民在那里,晚上11时多,见黄某伟提二袋东西进房间,其中一袋刀放在地上,将另一袋东西放进房里,不久,他到“某酒楼”,邹某古、庄某革、邹某建、邹金文、邹某帛都在,大家商量明天动工的事情。8月4日上午8时多,他到“某停车场”,见陆陆续续有人来车场,约四、五百人,每人领了一顶头盔、一副手套,中午大家吃盒饭,下午4时多大家散开到“某酒楼”吃饭,黄某伟发给每人100元,8月5日下午,邹某古打电话叫他将木棍、刀搬回盐仕村其老厝,到老厝后,见黄某伟在那里,他们将木棍、刀搬进老厝。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惠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邹某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惠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同案人邹某兵、庄某革均供认被告人邹某惠纠集人员参与了2009年8月4日聚众斗殴犯罪,证人陈某4证言亦证实在准备斗殴聚集地点“某停车场”及准备斗殴当晚在汕尾市区“某酒楼”聚餐时均看见被告人邹某惠在现场,并有准备斗殴聚集地点“某停车场”及汕尾市区“某酒楼”的《现场视频截图》印证。被告人邹某惠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惠伙同卓某助殴打被害人黄某1,致被害人黄某1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以营利为目的,合股聚众赌博,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邹某惠与同案人邹某兵等人聚集四、五百人持枪支、木棍、刀具等到汕尾市区“某停车场”,准备与他人械斗,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惠积极纠集人员,准备参与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惠等人聚集人员后,在准备械斗的过程中,经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调解,解散聚集的参与人员,自动放弃了斗殴意图,属犯罪中止;且该次聚众斗殴没有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邹某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