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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与周增丽、鲍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周增丽,鲍林发,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杨红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营海镇驻地。机构代码:16965398-X。负责人安太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增丽,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鲍林发,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法良勇,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增香,女,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法良娟,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红岐,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营海支行与被告周增丽、鲍林发、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杨红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营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丽、鲍林发、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杨红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诉称,根据周增丽的借款申请,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周增丽发放借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周增丽应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周增丽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不还,被告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向原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鲍林发与被告周增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法良娟与被告杨红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1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律师代理费3860元,共计44860元,并承担2013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增丽、鲍林发、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杨红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借款人周增丽与原告签订了(胶州营海)个借字(2010)第208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原告向周增丽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与原告签订了(胶州营海)保字(2010)第208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借款人周增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该申请审批表上有借款人周增丽家属鲍林发签字,鲍林发系周增丽之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29日向周增丽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8.86667‰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增丽未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增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主张被告鲍林发系周增丽之夫,被告杨红岐系保证人法良娟之夫,要求鲍林发、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杨红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计算,截止2013年9月29日,周增丽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代理费38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与借款人周增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周增丽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增丽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增丽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鲍林发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鲍林发系被告周增丽之夫,其在《青岛市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表明其对周增丽该笔借款知悉,可以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鲍林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杨红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杨红岐与法良娟之间的夫妻关系,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法良娟担保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当然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红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代理费38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增丽、鲍林发、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杨红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增丽追偿。三、被告鲍林发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红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周增丽、法良勇、周增香、法良娟、鲍林发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