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教育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秋,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以前感情很好,婚后出现争吵是夫妻闹别扭的正常现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杨某和被告高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19日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争吵,但多是因琐事引起,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乔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